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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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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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鎧如(原名蔡馨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為家裡裝修,故用
伊名義去貸款,家裡有雙親跟大姊還有伊,之前父親退休前
會幫忙還貸款,大姊負責出家裡的日常開銷。惟父親退休後
,僅由其一人負擔貸款,故伊無力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
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經中信商銀具
狀表示: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向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
,金融機構債務無擔保債權約1,250,000元,113年8月至114
年1月向中信商銀申貸1,330,000元,惟聲請人服務單位並無
變動,徵信認定聲請人之月收足以支付每月期付,且自評金
額逾1,800,000元,致協商未通過等語,有中信商銀114年11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聲請
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存款數額、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
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咬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2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等
財產。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733,574元、647,163元。另聲
請人陳稱其均任職於國泰飯店(即國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敦
南分公司),擔任房務領班,每月薪資約33,000元、無其它
兼職收入,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為
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明細雖載聲請人自113年1
月至114年12月應付薪資約為36,000元至38,000元不等,惟
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國泰飯店於112年度
及113年度給付予聲請人之所得總額依序為730,510元、647,
158元,故應以57,388元【計算式:(730,510+647,158)÷2
4=57,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較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
0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
,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7,3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000元後,餘額為37,388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1,198,212元,而依聲請人每月餘額37,388
元,聲請人約需2.6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8,212÷
37,388÷12≒2.67】,復參酌聲請人現35歲,離勞工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
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
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不能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
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聲請人非無償債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
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
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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