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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鎧如(原名蔡馨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之原因,係因為家裡裝修,故用
    伊名義去貸款,家裡有雙親跟大姊還有伊,之前父親退休前
    會幫忙還貸款,大姊負責出家裡的日常開銷。惟父親退休後
    ,僅由其一人負擔貸款,故伊無力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調解
    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經中信商銀具
    狀表示: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8月向中信商銀申請前置協商
    ,金融機構債務無擔保債權約1,250,000元,113年8月至114
    年1月向中信商銀申貸1,330,000元,惟聲請人服務單位並無
    變動,徵信認定聲請人之月收足以支付每月期付,且自評金
    額逾1,800,000元,致協商未通過等語,有中信商銀114年11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則聲請
    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存款數額、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
    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咬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2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等
    財產。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733,574元、647,163元。另聲
    請人陳稱其均任職於國泰飯店(即國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敦
    南分公司),擔任房務領班,每月薪資約33,000元、無其它
    兼職收入,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為
    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薪資明細雖載聲請人自113年1
    月至114年12月應付薪資約為36,000元至38,000元不等,惟
    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國泰飯店於112年度
    及113年度給付予聲請人之所得總額依序為730,510元、647,
    158元,故應以57,388元【計算式:(730,510+647,158)÷2
    4=57,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較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
    0元,核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
    ,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7,3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000元後,餘額為37,388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1,198,212元,而依聲請人每月餘額37,388
    元,聲請人約需2.6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8,212÷
    37,388÷12≒2.67】,復參酌聲請人現35歲,離勞工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縱使上開債權加計利息,審酌
    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
    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不能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可認聲請
    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聲請人非無償債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
    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
    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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