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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4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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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林聖哲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
    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
    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網路廣告而受投資詐騙,除多
    年積蓄,聲請人更受詐欺集團鼓吹於短時間內申辦大量貸款
    後,並均遭詐欺集團詐騙一空,聲請人因此積欠鉅額債務,
    而無法清償,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新臺幣(下同)10
    2萬8,886元。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向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於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擔任約聘僱人員,每月收入3萬元;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即112年度至115年度依序為1萬9,200元、1萬9,
    680元、2萬0,280元、2萬1,300元;聲請人另扶養雙親,每
    月實際支出扶養費2人共計1萬8,0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
    ,573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
    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
    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並於114年9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4號(下稱調解卷)查
    明屬實。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依其提出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
    權人台新銀行、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鄉民金融、卡
    禾貝企業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調解卷第9至10、13至15、25至5
    3頁;本院卷第65至67、103、221頁),共計105萬3,553元
    ,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惟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係因投資詐騙,除積蓄外,聲請人另向金融
    機構或民間企業借款,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務71萬9,19
    7元,目前尚未提出刑事或民事訴訟,且警方要求聲請人提
    出詐騙網站資料始得提出告訴,惟因該網站已註銷,聲請人
    無法提出證據自無從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71、275至
    276頁)。然聲請人前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
    認聲請人於警察機關報案遭拒,聲請人亦非不得向檢察機關
    報案或提起告訴、自訴,待檢察機關偵查終結確認實際詐騙
    集團成員後,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遭詐騙所
    受之損害,又縱使聲請人所遭詐騙之網站業已註銷,然聲請
    人並非不得自行或請檢察機關向金融機構請求確認遭詐款項
    之金流,故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受之損害,並非
    無向詐欺集團成員或提供帳戶之人頭追討之可能。復審酌倘
    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請求,事
    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詐欺集團
    成員或提供帳戶之人頭賠償損害,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之
    情形,應非法所許。再審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
    非正常管道之投資始向債權人借款。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
    「投機」之情形,該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
    機之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
    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
    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消債程序請求減免債
    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有違。
 ㈡另聲請人上開關於財產及收支狀況之主張,雖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單價值、聲請人之台灣銀行
    、星展銀行、國泰世華存簿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6至7、13至19、21頁;本院卷第77至79、93至101
    、109至111、115至185、233至268頁),然就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部分,經本院分別於114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存
    摺內頁影本,及於本院115年3月17日訊問期日當庭命聲請人
    提出其父親之前開資料,惟僅據聲請人於115年4月2日具狀
    稱其雙親不願配合而未具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9頁)
    ,致使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1萬8
    ,000元之真實性,況,聲請人亦稱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退休
    前收入及每月領有退休金可堪使用,並足負擔每月支出台新
    人壽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費,本院自難
    逕認聲請人雙親有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雙親扶養費1萬8,000元部分,自應予以剔除,
    本院以新北市政府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尚屬合理。
  ㈢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
    公告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尚有
    餘額8,7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元-2萬1,300元=8,
    700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5萬3,553元,若以每月
    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約10.09年即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05萬3,553元÷8,700元÷12月≒10.09年
    ),衡聲請人係於79年次生,現年3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2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樽節支出,並
    積極與債權人進行還款協商,實難認抗告人有客觀上處於不
    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另聲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財
    產損害尚非不得向詐騙集團成員追索。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
    債權債務情狀、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且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更生之
    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
    ,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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