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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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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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楊廣潮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廣潮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
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
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原任職公司解散後頓無收入,為支
應日常開銷遂向金融機構貸款,嗣因無力清償致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債務共計181萬0,650元。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9日
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目前收入包含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每月1萬9
,435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扶
養費每年4萬2,000元,平均每月共計2萬3,337元【計算式:
1萬9,435元+(1,500+3,324+4萬2,000)12=2萬3,337元】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各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名下除價值37萬5,818元之人壽保
險單、價值3,623元之股票、存款705元、外無其他財產,因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
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5號卷無訛,聲請
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陳報狀(本院司消債調卷第7頁正反面、10至17、6
6至75、78至80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69頁)所示,總計為18
1萬0,650元,是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聲請人於金融機構郵局、新光
銀行、富邦銀行、國泰銀行、星展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
行南雅分行、遠東銀行台北城中分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或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證明、台灣人壽保單價值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司消債調卷第
6、18至24、28至31、61頁;本院消債更卷第69至168、173
至177、219、233、245至410、429至4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
142124576號函、勞動部勞工局114年10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
413078160號函函覆(本院消債更卷第47、55頁)。是以,
經本院審諸聲請人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名下僅有價值37萬
5,818元之人壽保險單、價值3,623元之股票、存款705元,
而本院以2萬3,337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尚屬妥適。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計算,是本院以每月2萬0,280元
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3,3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萬0,280元,餘額為3,057元,然衡酌聲請人所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81萬0,650元,縱將聲請人
名下全數財產均用於清償,並扣除未來可向主債務人求償之
積欠玉山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53萬2,640元,聲請人仍積欠
債權人89萬7,864元(計算式:債務總額181萬0,650元-可追
償之連帶保證債務53萬2,640元-人壽保單價值37萬5,818元-
股票價值3,623元-存款705元=89萬7,864元),倘清償債務
約需耗時逾24年(計算式:89萬7,864元÷3,057元÷12個月≒2
4年),所耗時間過鉅,是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有不能清
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下午3時起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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