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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仁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劉玉珠
代  理  人  曾宥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玉珠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公司資遣,雖領有資遣費,但於
    長期待業期間,因支付房貸及日常必要開銷已全數耗罄,現
    金流不足無法繼續繳納房貸,因而積欠債務,顯已入不敷出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9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
    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雖陳明:現任職於仁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27,783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9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114年5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影本(消債更卷第60至61頁),
    可見聲請人薪資應為月薪28,590元。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
    領有共2,200元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消債更卷第75至7
    6頁),然此係因工傷所領之一次性補助,非經常性所得,
    亦非聲請更生前置調解(114年6月26日)前2年期間之收入
    ,故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
    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3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所得為28,59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
    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
    可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0,280元後,尚餘8,310元(計算式:28,590元-20,2
    80元=8,31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6年,惟其每月以
    上開餘額8,310元清償債務1,897,864元,尚需19年(計算式
    :1,897,864元÷8,310元÷12月=1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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