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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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劉玉珠
代 理 人 曾宥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玉珠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公司資遣,雖領有資遣費,但於
長期待業期間,因支付房貸及日常必要開銷已全數耗罄,現
金流不足無法繼續繳納房貸,因而積欠債務,顯已入不敷出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114年9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5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故聲請人
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
聲請人雖陳明:現任職於仁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27,783元等語(消債更卷第49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114年5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影本(消債更卷第60至61頁),
可見聲請人薪資應為月薪28,590元。復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
領有共2,200元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消債更卷第75至7
6頁),然此係因工傷所領之一次性補助,非經常性所得,
亦非聲請更生前置調解(114年6月26日)前2年期間之收入
,故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且聲請人並無申領中、低收
入戶補助(消債更卷第33頁),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所得為28,590元。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
1.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見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
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
可採認。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0,280元後,尚餘8,310元(計算式:28,590元-20,2
80元=8,31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6年,惟其每月以
上開餘額8,310元清償債務1,897,864元,尚需19年(計算式
:1,897,864元÷8,310元÷12月=1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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