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辰(原名:陳志峰)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宥辰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幫人辦理門號、購買機車、汽車貸
款後整合借款及擔任保人等因素積欠債務,又因配偶懷孕入
不敷出而無法還錢,致現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45萬9,0
00元。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因
新安東京公司未到場,因此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在石
英石及人造石製作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扣除
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餘額無法清
償各債權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安東
京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新安東京公司未出席,以致調解不
成立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8
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合於
前置調解要件。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經查:
⒈查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為227萬3,488元(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9萬5,57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萬4,821元、創鉅有
限合夥2萬5,139元、201萬9,949元、大洋當鋪3萬元、新安
東京公司2萬8,000元),此有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陳報狀及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頁、第63至84頁
)。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石英石及人造石製作公司上班,每月
薪資約3萬6,000元,名下除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新光
人壽保單1筆(無價值準備金)、汽車1台(查無汽車所在地
)、機車2台及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林口中正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機車新領牌照通知書等件影
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15至25、29至35頁,本院卷第
41至105、111至119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
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6,000元。
⒊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萬280元,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依前開金額之半數即1萬140元
計等語,查該未成年子女目前1歲(000年0月生),113年度
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1至173頁),是聲
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應堪採信。惟查聲請人自114
年8月起每月尚領有育兒津貼每月6,000元,有其配偶許苡瑄
林口中正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159頁)。故聲請人分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
7,140元【計算式:(2萬280元-6,000元)÷2人=7,140元】尚
屬合理,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6,000元,經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萬280元及扶養費7,140元後,僅餘8,580元。
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為227萬3,488元,以前開餘額還款,
大約仍需22年【計算式:(227萬3,488元÷8,580元)÷12月≒2
2年)】始能還清,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目前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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