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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家慶
非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貸款方式購買汽、機車,嗣又以
    借款方式維修、保養車輛,然車貸費用加上維修之費用,致
    聲請人積欠多筆債務,迄今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場
    ,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
    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5至87、9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2,3
    31,989元(計算式:311,000元+505,000元+58,749元+296,2
    40元+1,161,000元=2,331,989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
    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3號卷〈下
    稱司消債調卷〉第17頁),惟與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
    總額508,53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
    額322,968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50,320元等情有異,有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之債權金額
    彙總表、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09、4
    9至51頁、本院卷第65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
    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聲請人所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
    債權總額296,420元、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1,1
    61,000元係以聲請人之機車、汽車擔保貸款,屬有擔保之債
    權(見司消債調卷第17、97至99、101頁),然未陳明擔保
    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剔除。
    綜上,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應以881,818元(計算式:5
    08,530元+322,968元+50,320元=881,818元)計算。從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
    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89、117至125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
    17年出廠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2023年出廠
    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情,有行車執照可佐
    (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然汽車已於114年7月14日由債權
    人拖走並註銷車籍,而機車尚存,惟設有動產擔保等情,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及公示
    查詢服務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司消債調卷第81
    至83頁),是聲請人主張汽車已由債權人占有取償等語,即
    堪採信,故不計入聲請人現有財產價值,而上開機車目前價
    值28,000元等情,有三俊車業之LINE估價對話訊息截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99頁),足堪採信。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共1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XLF),保單
    價值準備金14,656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補正狀、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批註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127、129至161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中信銀行存款帳戶
    餘額截至114年9月24日為28元等情,有上開帳戶之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綜上,聲請人名
    下資產數額合計為42,684元(計算式:28,000元+14,656元+
    28元=42,684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
    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日興股份有限公
    司,從事工程師工作,自114年9月至115年1月,薪資收入合
    計174,417元(計算式:36,059元+34,644元+31,479元+33,2
    08元+39,027元=174,41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4,883元(
    計算式:174,417元÷5月=34,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
    ,有聲請人之存款帳戶薪資匯入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再參以聲請人並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各
    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10日新北社助字
    第114183582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10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6855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3頁
    )。綜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34,883
    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上開規定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4年每月20
    ,280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
    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之1.2倍計
    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
    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
    14年20,280元列計,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4,883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尚有餘額14,603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34,883元-20,280元=14,603元),又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881,818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42,684元,剩
    餘839,134元(計算式:881,818元-42,684元=839,134元)
    ,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4.7年即可將上
    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839,134元÷14,603元÷12月≒4.7
    ),且聲請人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縱使上開債權加
    計利息,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
    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
    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
    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
    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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