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楊建邦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梁瑋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
    ,因需扶養子女及母親而借貸,嗣後無法負擔每月還款,因
    而以債養債,最終累計鉅額債務。聲請人目前在公司任職,
    擔任司機,114年1月至8月的平均月薪約為36,675元,雖曾
    與參與前置調解程序,惟經評估後,除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
    每月還款8,589元方案外,尚需償還非金融機構每月17,525
    元,非聲請人得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
    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新
    光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保險資料所示(
    見調解卷第49頁,本院卷第81至224頁、第227至242頁、第3
    33至343頁),聲請人除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保單及些微存
    款外,別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公司,依其所
    提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應領金額,自114年1月起至11月
    止薪資共計395,810元,平均月薪為35,983元(計算式:[37,
    773+35,458+36,460+37,410+37,964+36,170+36,166+35,997
    +35,187+33,141+34,084]÷11=35,983,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
    、第323至327頁,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每月領取中低
    收入戶補助500元、環保局垃圾袋補助203元(見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7頁第321頁、第334頁),是本院認應以36,686元(35
    ,983+500+203=36,686)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為妥適
    。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未逾
    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年事已高,目前居住於其名下房屋,無任
    何工作收入、租金收入及投資,僅仰賴聲請人與其哥哥提供
    生活費,就聲請人部分每月支出8,0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1
    07至108頁,本院卷第68頁、321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聲請人提供之其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聲請人母親40年生,年事已高,
    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其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1筆,
    惟113年度無所得資料,且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5,023元,每半年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見本院卷第
    261至271頁、第329至331頁),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以新
    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母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為21,300元,扣除每月得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5,023元及平均每月得領取之健保補助277元(
    計算式:1,662元÷6=277元)後,聲請人與哥哥應再各支出
    之合理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21,300元-5,023元-27
    7元)÷2=8,0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8,0
    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聲請人雖另稱
    其子已年滿20歲,惟目前仍就學中,仍需支付其生活費用及
    學雜費,每月負擔3,000元等情(見調解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卷第321頁),業據提出其兒子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其子既已成年,又未舉證其子尚無謀生能力
    ,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有何需給予生活費之情形,認聲請
    人稱其每月需給予其子扶養費3,000元,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68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萬元及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餘額為8,686元(計算
    式:36,686元-20,000元-8,000元=8,686元),衡酌聲請人
    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955,474元(見調解卷
    第111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至少欠負912,904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35,55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96,131
    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217元+A11350,000
    元=912,904元,見調解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
    第317頁),合計1,868,378元(計算式:955,474元+912,90
    4元=1,868,378元)。又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約53歲,有
    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約12年,倘以其每月所餘8,686元清償債務
    ,債務人仍須約17.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68,378
    ÷8,686÷12≒17.93),且上開債務總額並未加計後續發生之
    利息,期間仍有遭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之可能,債務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
    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9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