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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葉慧萍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
    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
    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
    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
    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詐騙,故向國
    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
    用貸款、將自有機車向曜陽行銷企業有限公司辦理貸款、將
    手機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貸款金
    額全數遭詐騙集團詐騙。至於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玉
    山銀行信用卡債務為生活基本所需花費,原則上均無拖欠。
    另購買美容產品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為
    聲請人過去生活習慣消費(每月一次),詐騙事情發生後即取
    消剩餘未使用之課程。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調解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遭詐騙420萬元投資股票,
    目前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須待刑事案件調查確認被詐欺
    集團成員年籍資料後,始得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聲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420萬元待檢警機關偵查終結
    確認實際詐騙集團成員後,聲請人即得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故聲請人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所受之損害,並非無向詐騙集團成員追討之可能。
    復審酌倘若本院准予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
    請求,事後聲請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損害,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之情形,應
    非法所許。再審以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透過非正常管
    道進行投資始向債權人借款。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
    」之情形,該投機之行為,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
    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清償
    債務成數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
    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清算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
    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
㈢、又聲請人任職於新桓發企業有限公司,且有資金投資股票,1
    13年度所得總額為69萬5,843元等情,有綜所稅資料清單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為5萬7,987元(計算式:695,843元÷12=57,98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姑不論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6,697
    元(明細詳附表一,調卷第16至17頁)是否合理。暫以此作
    為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則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5萬7,98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6,697元後,
    仍有餘額2萬1,290元(計算式:57,987元-36,697元=21,290
    元),依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105萬6,110元計算(詳如
    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僅需約即4年2月(計算式:1,056,110
    元÷21,290元≒50個月即4年2月)即得將債務清理完畢。況且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尚提出180期,每月清償5,601元
    之長期清償方案(調卷第165頁)。再者,聲請人亦得於查
    明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後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其遭詐騙之420
    萬元債權。是以,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債權債務情狀、現在
    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存有不公平之情事,且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
    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
    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
    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伙食費 9,000元 2 水電費 779元 3 天然氣費 235元 4 個人電信費 392元 5 交通費 634元 6 家庭雜支費 1,000元 7 家用電話及網路費 657元 8 長子扶養費 8,000元 9 次子扶養費 8,000元 10 三子扶養費 8,000元 共計  36,697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860元 調卷第16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0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41元  6 曜陽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13,534元 本院卷第49頁 7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085元 調卷第139頁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07,360元 本院卷第35頁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200元 調卷第151頁 共計  1,056,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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