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陳緯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如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4月向法院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達成每月1期,分144期,年利率8%,每期繳付新臺幣(下
同)6,211元之清償方案,但後來伊才發現融資債務並未納入
,導致伊只能利用其他管道四處籌錢繳納融資債務,所有債
務滾到最後每個月所要繳付之金錢就已超過3萬元,以當時
在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收入,已
無法繳款,遂遭銀行報送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3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並於111年4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
1年5月10日,每月1期,分144期,年利率8%,每月10日給付
6,211元,惟聲請人履行至113年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遂於113年3月13日報送毀
諾等情,業據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筆
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為憑。另查,聲請人積
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51萬5,941元
,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北地院更生調解
卷第51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調解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並於111
年4月19日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5月10日,每月1期
,分144期,年利率8%,每月10日給付6,211元,惟聲請人履
行至113年1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遂於
113年3月13日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
原因,陳稱:伊於調解成立後才發現融資債務並未納入,導
致伊只能利用其他管道四處籌錢繳納融資債務,所有債務滾
到最後每個月所要繳付之金錢已超過3萬元,以當時在皇家
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收入,已無法繳
款,而遭銀行報送毀諾等語。觀諸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明細內頁影本(見臺北地院更生卷第167至171頁)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2月11日領有薪資7,599元、112年12
月15日領有薪資6,000元、113年1月10日領有薪資3萬6,891
元、113年1月15日領有薪資7,900元、113年2月7日領有薪資
3萬6,891元、113年2月15日領有薪資1萬4,820元,113年3月
11日領有薪資3萬3,805元、113年3月15日領有薪資5,484元
,則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
7,348元【計算式:(7,599元+6,000元+3萬6,891元+7,900
元+3萬6,891元+1萬4,820元+3萬3,805元+5,484元)÷4月=3
萬7,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113年度新北市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9,680元,如此,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剩餘金額為1萬7,668元【計算式
:3萬7,348元-1萬9,680元=1萬7,668元】,而此金額於支付
前開調解方案之每期償還金額後,剩餘1萬1,457元【計算式
:1萬7,668元-6,211元=1萬1,457元】。惟據聲請人於本院1
15年4月14日調查程序時陳報其於113年3月永豐銀行報送毀
諾時,每月繳付全部融資債務之金額約1萬多至2萬5千元左
右(見本院卷第402頁)等語,顯見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已無法
再負擔所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從而,聲請人嗣後因同時負
擔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而未繼續履行前開調解成立之清償方
案,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不能認其有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5年1月22日雖具狀陳稱:伊自114年9月9日起迄
今均在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
4萬8,000元,又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匯入伊郵局帳
戶中,並提出薪資單為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1月
至115年2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03至411頁)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114年11月至115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8,000元、5萬
1,210元、4萬9,764元、4萬8,000元(未執行扣薪前薪資),
則其於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
為4萬9,244元【計算式:(4萬8,000元+5萬1,210元+4萬9,7
64元+4萬8,000元)÷4月=4萬9,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聲請人另陳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然經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電詢聲請人於115年是否仍繼續領
有租金補貼?該局承辦人答稱:本局調閱聲請人之稅籍資料
後,發現聲請人年收入及每月平均薪資超過補助標準,故於
115年1月份後,聲請人即不再領有租金補助等語,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9頁)在卷可佐。則聲請人陳稱
其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部分,即不再納入其目前之收
入。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月薪4萬9,244元,作為其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其於本院115年4
月14日調查期日時表示依115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01頁)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爰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
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⑵此外,依聲請人113年7月2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五點(見臺北地院
更生調解卷第21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有扶養其父親
陳○○、母親薛○○,每月各支出8,000元,扶養費用合計1萬6,
000元。惟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9日保費欠字第1141
3839320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所載,可知聲請人父
親陳○○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萬933
元,其母親薛○○自113年5月起每月亦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2萬8,192元,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電話確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於115年度是否仍可繼續領
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該局承辦人即表示陳○○、薛○○於115
年度每月仍可分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3萬933元、2萬8,1
92元等情,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15年4月14日調查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83、401至402頁)
附卷可憑。準此,聲請人之父母親每月收入所得既已高於11
5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3
00元,堪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扶養費,應予剔除。
⒊依上調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9,244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後,仍有餘額2萬7,944元,衡酌永
豐商業銀行於115年1月14日具狀陳報債權額50萬9,524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玉山商業銀行於115年1月7日具狀陳報
債權額5萬6,505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
115年1月22日具狀陳報債權額4萬2,422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13日具狀陳報債權額3
1萬9,033元(見本院卷第97頁)、創鉅有限合夥於115年1月20
日具狀陳報債權額11萬1,223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1日具狀陳報債權額7萬2,024元
(見本院卷第15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16
日具狀陳報債權額9萬7,674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臺灣銀
行於115年4月1日具狀陳報債權額16萬757元(見本院卷第395
頁)及依聲請人於115年1月22日檢送之債權人清冊內記載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各
為2萬4,585元、16萬7,032元(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合
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156萬779元【計算式:50萬9,
524元+5萬6,505元+4萬2,422元+31萬9,033元+11萬1,223元+
7萬2,024元+9萬7,674元+16萬757元+2萬4,585元+16萬7,032
元=156萬779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萬7,944元清償上
開債務,僅需4.6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6萬779÷2萬
7,944÷12≒4.65】,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
建之基準。復考量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見臺北地院更生
調解卷第33頁),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7年職業
生涯可期,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
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基此,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仍具有清償
能力,尚難謂就其現有或即將到期之全體債務,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未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不符,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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