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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怡樺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家中長女,畢業後隨即進入職
    場分擔家計;父母原在北部從事魚販工作,但因身體因素退
    休,返回雲林縣湖口鄉老家居住,又因老家年久失修,需要
    重新裝潢,故由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用以支付裝
    潢費用,嗣因家人生病,需多支付渠等醫藥費及生活費,致
    聲請人每月花費透支,實無力負擔上開信貸之每月還款金額
    ,故陸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及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
    借款,以借新還舊、以債養債等方式,來支應上開債務所生
    之巨額利息。更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蔡文傑代書借款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約定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清償8000
    元本金及4800元利息,共計1萬2800元,但因聲請人前於114
    年6月間遭扣薪,無力償還本金,目前每月僅支付4800元利
    息,故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至少約56萬560元。因聲請人自1
    14年6月起每月遭扣薪1萬890元,每月實領薪資2萬5000元至
    2萬9000元,扣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父母親每月
    各6000元之扶養費分擔額,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債務。故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雖提出以1個
    月為1期、共12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128元之調解方案
    ,然因聲請人尚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縱調解成立亦無
    法解決債務,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員工薪資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114
    年6月19日新北院胤114司執松99490字第1144090372號執行
    命令、父母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2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
    資料、有效之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健康公司
    ,每月扣薪前薪資約3萬7000元,與妹妹同住在媽媽名下房
    屋,家中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提115年1、2月員工薪資條記載,其未扣薪前之月
    平均薪資為3萬8259元【(40,308+36,210)÷2=38,259】,
    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8259元;至於必要生
    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要為可採,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300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分擔額各6000元;惟查,
    聲請人父親除擁有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之房地外,尚擁有10
    筆位於雲林縣口湖鄉公告現值達700餘萬元之不動產;聲請
    人母親除擁有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房地外,於113年受領中
    華郵政公司給付利息所得5萬3990元,而113年度中華郵政1
    年期定存利率約1.6%,故聲請人母親之定期存款約330萬元
    (53,990÷1.6%=3,374,375),有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父母財力雄厚,且聲請人之父母分別
    為55年、56年生,各年60、59歲,尚屬中壯年,應無須聲請
    人扶養,聲請人雖稱其父母疾病纏身無工作收入,然未提出
    任何證明資料,要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應為2萬1300元。
 ㈢、準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825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
    1300元後,剩餘1萬6959元(38,259-21,300=16,959),縱
    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聲請人00年
    0月生,現年33歲,正值青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
    約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
    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姑不論聲請人
    日後是否有較高之償債能力,若每月以上開餘額1萬6959元
    清償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暨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0萬2695元(台新銀行26萬98元、遠東
    銀行1萬9957元、裕富公司18萬2064元、二十一世紀公司6萬
    576元、蔡文傑代書8萬元),參酌聲請人目前年齡及可工作
    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仍達30餘年,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
    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602,695元÷16,959元=35.5月≒3年
    ),是以目前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當餘額
    ,且其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是依聲請人之工作
    、勞力能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
    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
    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2550元,則待本件聲請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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