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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謝淳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謝淳智自民國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聲請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國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4%、每
      期償還新臺幣(下同)4,763元之協商方案,本件調解程
      序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該案前置調
      解不成立,有富邦銀行114年3月27日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在卷(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卷「下稱更生卷」
      第97頁)。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之無實物
      擔保債務額為57萬9,880元(見更生卷第37頁)。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計算至114年11
      月6日共計199萬1,917元,此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
      月10日(114)合法字第1141100170號函(見更生卷第143頁
      至第144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
      債務額為257萬1,797元(計算式:金融機構579,880元+合
      迪1,991,917元=2,571,797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2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外,
      尚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目前殘值為1萬7,500元,此有行
      照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71頁、第173
      頁)。另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截至114年10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62元,有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按(
      見更生卷第185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
      萬9,062元(計算式:17,500元+1,562元=19,062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平均營業淨利約為5萬
      1,449元,業據其提出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個月
      營業收入、淨收入、成本支出計算書(見更生卷第85頁)
      。查聲請人上開期間總收入為1,235,067元,平均每月淨
      利約為5萬1,461元。是本院暫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數額為5萬1,461元。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710元(見更生卷第22頁),揆
      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
      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9,8
      55元(見更生卷第23頁)。查,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於104年10月25日、106年4月22日、108年4月25日出
      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更生卷第29頁),足認皆無謀生
      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
      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
      ,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各子女扶養費為9,855元,未逾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後之1萬0,140元之範圍(計算式:20,280元÷2人
      =10,140元),是為可採。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9,565元(
      計算式:9,855元×3人=29,56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
      支出數額。
  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4萬9,27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
      9,710元+3名子女扶養費29,565元=49,275元)為其每月必
      要支出數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萬1,461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4萬9,275元後,尚有
      餘額2,186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
      年齡屆滿36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即143年10月)為止,雖尚有29年之職業
      生涯,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257萬1,797元,扣除其資產後
      ,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98年方能將上
      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571,797元-19,062元」÷2
      ,186元÷12個月≒97.3),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6年至8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
      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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