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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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柏巖
非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
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
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信用貸款及信用卡預借現金投資
股票及償還債務,詎投資失利而積欠多筆債務,聲請人現已
無力負擔,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兩
造未到場,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
第253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已
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
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
保險異動紀錄網路查詢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亦足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2,222
,801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6至68頁),惟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1,31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297,15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565,644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2,564元、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1,48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22,83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9,815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6,190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9,678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
報狀及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機構債權彙總表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215、223、225、231、239頁),而債權人
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
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聲請人陳報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債
權總額690,120元,原為有擔保債權,然經債權人裕融企業
行使汽車動產擔保權已拍賣抵償,以及聲請人償還部分債務
後,仍不足額清償之債權總額為568,844元等語,有聲請人
之債權人清冊、裕融公司存證信函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7
頁、本院卷第87頁),是不足額清償之債權總額568,844元
部分,應予列入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中。綜上,聲請人
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應為2,185,509元(計算式:51,310元+29
7,150元+565,644元+92,564元+81,481元+222,833元+79,815
元+106,190元+119,678元+568,844元=2,185,509元)計算。
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
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97、161至171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
有2019、2010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53-GB
D號)2台、目前價值分別為13,000元、2,000元,合計15,00
0元(計算式:13,000元+2,000元=15,000元)等情,有映像
車業之機車估價單、映像車業對話紀錄截圖、行車執照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又聲請人名下之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已由債權人裕融公司拍賣抵償等情業如前
述,故不予列入。再查,聲請人名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
壽保險有效保單共3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76,654元(計算式:35,684元+138,
794元+2,176元=176,654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
泰人壽之保單資料附件解約試算輸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
1至441、449、499、539頁)。另聲請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72元、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
21日為8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01年12月21日為8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14日為2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9月19日為224元、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10月8日為1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
25日為402元,合計1,186元(計算式:72元+84元+89元+200
元+224元+115元+402元=1,186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
封面暨內頁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177、183、189、206、211、221、397頁)。綜上,聲請
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190,840元(計算式:機車13,000元+
保險準備金176,654元+存款1,186元=190,840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查,聲請人現於綜順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以及兼職外送
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0,875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
險最新異動紀錄、薪資匯入帳戶內頁明細可佐(見司消債調
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再參以聲請人並
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8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1日函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是本件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50,875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願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14年20,28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之1.2倍計算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
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4
年20,28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聲請人之父、母親扶養費用
分別為6,760元、5,0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查
,聲請人之父親郭景成為00年0月出生,現年74歲;母親郭
邱瑞蕙為00年0月出生,現年74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615、631頁),然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位於苗栗縣
後龍鎮之不動產5筆,房地現值金額約2,418,700元(計算式
:280,600元+65,500元+1,059,533元+986,867元+26,200元=
2,418,700元),又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有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之不動產2筆,房地現值金額約6,534,293元(計算式:198,
600元+6,335,693元=6,534,293元)等情,有郭景成、郭邱
瑞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司消債調卷
第131、179頁),則聲請人之父、母親應屬有資產之人,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母親扶
養費分別6,760元、5,07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計入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支出。
⒊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0,875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有餘額30,595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50,875元-20,280元=30,595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2,185,509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90,840
元,剩餘1,994,669元(計算式:2,185,509元-190,840元=1
,994,669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5
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94,669元÷30,5
95元÷12月≒5.4),衡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
第91頁),現年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
之職業生涯,顯見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有完全清償之能
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5,61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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