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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永松
非訟代理人  葉名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
    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
    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從事眼鏡鏡框批發零售,詎經營不
    善,而有周轉不靈之情事,又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故有
    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以為支應,是陸續積欠多筆債務
    ,且聲請人之房屋經拍賣後仍不足抵償。民國95年5月間聲
    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收入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114年5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8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
    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從事每月
    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小規模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卷〈下
    稱司消債調卷〉第27至34頁、本院卷第69至73、97至100頁)
    ,足認聲請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
    協議,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5、每
    月清償16,273元、總金額1,534,24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
    人於96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14年
    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件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
    商毀諾之情。依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毀諾時之每月實領薪
    資約為3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
    人財務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聲請人前
    開毀諾時須負擔扶養之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00年0月
    出生)、12歲(00年0月出生)、6歲(00年0月出生)等情
    ,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41頁),是聲請人
    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扣除新北市95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
    210元,及與其配偶分擔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815
    元(計算式:9,210元×3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3,815元),
    剩餘金額6,975元(計算式:3萬元-9,210元-13,815元=6,97
    5元)顯不足支應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16,273元,堪
    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
    認聲請人於96年5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㈢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1,998,175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惟與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5,65
    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84,5
    5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93,868
    元、安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2,668,406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97,833元、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82,372元等情有
    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債權金
    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57、73、81、89、91、99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
    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
    本院暫以5,232,688元(計算式:605,657元+684,552元+493
    ,868元+2,668,406元+297,833元+482,372元=5,232,688元)
    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符合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67、105至113頁)。次查,聲請人名下有2013年出
    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等情,有行車執照可
    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汽車目前價值為239,800元,有
    本院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再查,聲請
    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並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效保單
    共2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B000
    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08,794元(計
    算式:794,181元+14,613元=808,794元)等情,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
    9至123頁)。又聲請人名下存款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7月16日為48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11
    日為3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
    4年8月13日為19元,合計103元(計算式:48元+36元+19元=
    103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38、140頁)。綜上,聲請人
    名下資產數額為1,048,697元(計算式:239,800元+808,794
    元+103元=1,048,697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
    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
    入為29,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卷可考(見司消債調卷第1
    3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前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可知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8,5
    9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計程車營業收入為29,000元,尚
    可採信。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亦無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7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6680號函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452667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聲請人之每月營業收
    入為29,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㈤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之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願以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14年20,280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參以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元之1.2倍計算
    ,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
    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4
    年20,28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負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6,00
    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查聲請人之母親簡呂玉
    葉為00年0月出生,現年83歲,每月領有敬老津貼4,049元等
    情,有簡呂玉葉之中華郵政帳戶封面暨內頁敬老津貼匯入明
    細、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26、129頁),足認聲
    請人之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5
    條第3條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該扶養義務。復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
    元,又與聲請人同扶養順序之兄弟姊妹合計為5人,有聲請
    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扣除簡呂玉葉每月
    領得之敬老津貼4,049元,依比例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
    合理金額為3,246元(計算式:〈20,280元-4,049元〉÷5名扶
    養義務人=3,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
 ⒊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3,526元(計算式:20,
    280元+3,246元=23,526元)。
 ㈥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8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22年9月)為止,餘約7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2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3,526元後,有餘額5,
    47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000元-23,526元=5,74元
    )。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5,232,688元,扣除聲請人
    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048,697元,尚餘債務4,183,991元(計
    算式:5,232,688元-1,048,697元=4,183,991元)。若以每
    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63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4,183,991元÷5,474元÷12月≒63.7),
    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
    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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