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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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劉韋龍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
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
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
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
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
為憑。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
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予以補正,然其僅
補正其中部分關係文件到院,尚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未提出到院。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訊問聲請人本人
之必要,並給予其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遂指定115年3
月5日為調查期日,且該調查通知業於115年2月12日日寄存
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毀諾
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及其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顯
違反其協力義務甚明,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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