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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黃采薇  

代  理  人  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采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114年4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據債權銀行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2,449,751元,
    業據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現無動產、不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83頁至第132頁、第381頁至第
    405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2筆有效
    保單保單帳戶價值共118,171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
    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3頁、
    第545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同年10月薪資所得共433,408元,有員
    工薪資條可考(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35頁至第341頁、第5
    60頁至第561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3,341元(計算式:4
    33,408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
    處分所得43,341元。
 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1,285元
    ,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
    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
    20,280元方為適當。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父親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75頁全戶戶籍資料可按
    ),審之聲請人父親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111
    年至113年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9頁聲請人父
    親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則依聲請人父親之收入、財產、勞
    動能力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
    利人,而聲請人父親114年每月領有勞保年金8,896元(見本
    院卷第609頁至第610頁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且其扶
    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3人(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親等
    關聯資料),則聲請人現況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3,795
    元【計算式:(20,280元-8,896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3,34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20,280元及扶養費3,795元後,餘額19,266元,與其負欠債
    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2,331,580元相較,約
    需10年多(計算式:2,331,580元÷19,266元÷12,年以下四
    捨五入)方可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
    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並應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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