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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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志雄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
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
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貸款方式與友人共同投資經營撞球
場,然生意不佳而欠債。聲請人為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
月間曾與最大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
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當時每月清償之金額等同聲請人之
月收入,實無力負擔,因而被提報毀諾。又近年因工作較穩
定欲再次協商,惟每月清償之金額仍高達30,384元,實無力
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
協議,自95年6月13日起分80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
清償32,689元、總金額1,292,14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
於95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板信銀行114年8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消金債務協商機制資料報送紀錄、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
至302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
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
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3至326、3
27、331、333頁),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之消費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判斷
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
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陳報95年
6月間與最大債權人板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於毀諾時之
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8,2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是聲請人9
5年4月至95年8月之每月收入扣除新北市95年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9,210元,剩餘金額28,990元不足支應前開債務協
商分期還款方案32,689元,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於95年9月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2,751,021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惟與債
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406,70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00,015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共950,589元
(計算式:212,846元+737,743元=950,589元)、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83,353元、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615,244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24,697元、板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31,018元、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0,550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1,618元等情有異,
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最大債權人板信銀行之債權金額彙
總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第71、77、8
9至91、93、95、123、14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
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依聲請人自陳尚包含債權人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總額96,751元,以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債權總額102,350元。綜上,本院暫以7,442,8
90元(計算式:1,406,705元+700,015元+950,589元+583,35
3元+1,615,244元+424,697元+1,031,018元+210,550元+321,
618元+96,751元+102,350元=7,442,890元)計算。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29頁)。次查,聲請人之
金融商品投資為:健信股票17股,換算價額為311元(計算
式:17股×18.3元=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又聲請人名下存
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
年2月26日為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
餘額截至85年6月21日合計為6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3年9月1日為176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2月25日為12
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2月21
日為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89年8月11日為21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01年7月14日為75元等情,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
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15
3、157、167、179、195頁)。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867
元(計算式:311元+7元+60元+176元+124元+93元+21元+75
元=867元),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客臨爾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佐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23、409頁)。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
補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8月1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293頁),是
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為27,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14
年每月20,280元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揆諸前揭
說明,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00
元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
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114年20,280元列計,尚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51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28年12月)為止,餘約14年之時間。聲請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2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有餘額
6,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000元-20,280元=6,720
元)。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7,442,890元,扣除聲請
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867元,尚餘債務7,442,023元(計算式
:7,442,890元-867元=7,442,02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
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92年餘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7,442,023元÷6,720元÷12月≒92.2),較之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
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
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
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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