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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鑫妍
非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
    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
    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人配偶之醫療、喪葬費用,
    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壓力下,而須以貸款之方
    式籌措支應。於107年3月間雖曾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同意
    每月清償5,240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之方案,惟履
    行清償方案至114年5月,因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執行債權,致聲請人受扣薪後,無法履行前置協商成立之
    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
    協議,自107年3月10日起分180期清償、年利率百分之3、每
    月清償5,240元、總金額758,656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於
    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4年7月
    3日債權陳報狀、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債條例債務
    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
    毀諾等節,應為屬實。且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
    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
    保)異動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49、253至255、391至442頁),亦足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依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定
    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陳報其薪資受債權人第一資融公司聲請執行債權
    ,而於114年5月毀諾時之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4,625元、24,4
    55元、24,500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0741號執行命令、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薪資轉帳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41至243頁),是聲請人上開
    每月收入扣除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
    與聲請人應負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280元,顯無
    剩餘金額支應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5,240元,堪認聲
    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
    請人於114年5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是本院自得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945,941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與債權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8,265元、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0,803元、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4,39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67,92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0,792元、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
    177,94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95,022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
    融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4,44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總額21,57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121,048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139、147、151、155、169、205、207
    、219、443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
    金額為準,又聲請人所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之債權總額10萬元,係屬土地銀行代辦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然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上
    開債權不參與聲請人更生程序之情,有土地銀行之民事陳報
    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193頁),故應予剔除。綜上,本院暫以1,092,216元(計
    算式:18,265元+100,803元+14,392元+467,926元+30,792元
    +177,947元+95,022元+44,446元+21,575元+121,048元=1,09
    2,216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及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亦
    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具解約金保單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277、279至287、367至370頁)。
    再聲請人名下有2011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1台、2007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台等
    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可佐(見
    本院卷第69、277頁),而上開汽車之牌照業已註銷之情,
    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459頁),是聲請人主張:係以車借款,車輛經債權人取
    走,並未交付聲請人使用,該車已註銷牌照等語,即堪採信
    ,自無併計上開汽車價值之必要。另聲請人前開機車出廠迄
    今已逾10年,且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又查,聲請人
    名下銀行存款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截至114年7月4日餘
    額為1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4年7月7
    日餘額為7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
    3年10月21日餘額為2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帳戶截至114年6月21日餘額為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帳戶截至113年8月8日餘額為24元,合計150元
    (計算式:10元+72元+21元+23元+24元=150元)等情,有聲
    請人所陳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可佐(見本
    院卷第243、277、289、358、360頁),是聲請人上開資產顯
    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看見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看見保經公司),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後
    每月實領薪資為32,55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有聲
    請人之薪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1頁),然勞健保自
    負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
    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
    部分不應自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扣除,是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
    為34,500元(計算式:實領金額32,550元+健保費1,080元+
    勞保費870元=34,500元)。再聲請人每月領有勞工保險遺屬
    年金10,728元、兒少補助2,197元等情,有勞保遺屬年金、
    兒少生活扶助金轉入帳號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第41至43、45至47頁),是聲請人每月固定
    收入為47,425元(計算式:34,500元+10,728元+2,197元=47
    ,425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
    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為個人生活開銷20,280元,因配偶死亡,單獨扶養未成年
    子女1人之扶養費2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揆諸
    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
    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
    :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為20,280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1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20,280元,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
    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現年12
    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復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為20,280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
    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40,560元(計算式:20
    ,280元+20,280元=40,560元)。
 ㈥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47,425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0,560元後,有餘額6,865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47,425元-40,560元=6,865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092,216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150元,
    剩餘1,092,06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
    須約13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92,066÷
    6,865元÷12月≒13.2),衡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本院
    卷第245頁),現年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
    3年之職業生涯,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
    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
    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
    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
    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穩定工作及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
    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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