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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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朱致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致義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於民國109年間因失智症、
腦幹出血而造成中風,除醫療費用龐大外,且需專人照顧,
父親發病之初長達一年的時間由聲請人在家自行照顧,期間
沒工作致沒收入,而靠銀行信用卡與貸款支應生活支出及醫
療費。聲請人現任職於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平均月薪為
30,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貼2,880元。於支出方面,除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000元外,因聲請人父親現
於養護中心居住養護,除政府直接補助給養護中心之費用外
,每月還需給付養護中心自費的養護費約2,652元、日常用
品費1,000元、雜費4,000元,父親的補助都是養護中心代為
申請的,故聲請人沒有經手父親的中低收入補助500元。聲
請人為家中獨子,必須獨力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是債務人確
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9月24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
清償6,557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70期,聲請人無法
接受,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2號卷(下稱
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月薪為30,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1至113年度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1
頁至83頁)。惟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保全公司,日薪1,30
0元,以領取現金的方式,每月工作排班約23天,有保全公
司的排班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每月收
入約29,9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880元(見本院
卷第218頁至第219頁),則聲請人每月得處分金額為32,780
元(計算式:29,900元+2,880元=32,780元),是本院以32,78
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每月25,000元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900元之1
.2倍計算即為20,280元,已逾一般人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是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逾
此範圍,應予剔除。
㈣又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因父親腦幹出血造成中風,現於
養護中心安養居住,自113年4月起迄今每月須支出2,652元(
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77頁),及每月約4,000元日常生活用品
如衣物、盥洗用品、零食及營養食品等等,每月看診及零用
金大約1至2,000元不一定,不是常態性,聲請人需獨立扶養
父親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乙種診斷證明書、積欠醫療費分期繳交切結
書及臺東縣卑南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
至第47頁),而聲請人父親現年約63歲,名下無財產,每月
領有並提供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之社福津
貼資料,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受補助發放金額500元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惟自113年起中低收入戶不再
發放津貼,故聲請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扣除每月政府補助
外,尚需7,652元(計算式:2,652元+4,000元+1,000元),故
聲請人每月仍須負擔扶養費為7,652元。
㈤另外,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
及明細、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至第137、
頁第153頁),聲請人名下機車(車號:000-0000)現無殘值,
本院依職權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查詢服務之資
料顯示,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前開2筆銀行存摺存款金額21元(計算式:0元+21元=2
1元),另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申報總表金額為
67,183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總額68,634元、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2,221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3,517元、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債權金額為55,04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金額為332,028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802
,940元(見調解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73頁、
本院卷第197頁),故前開債權總金額約為1,361,570元(計
算式:67,183元+68,634元+22,221元+13,517元+55,047元+3
32,028元+802,940元=1,361,57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之資
產存摺金額21元,仍餘約1,361,549元之債務(計算式:1,36
1,570元-21元=1,361,54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約4,848
元(計算式:29,900元+2,880元-20,280元-7,652元=4,848元
)。聲請人為75年生,現年約39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約21年,若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3.4年(計算式
:1,361,549元÷4,848元÷12個月≒23.4年,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
、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
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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