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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吳諭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天恩精品當鋪即張香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所定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
    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至13、17至21、25至51頁、本院卷
    第19至23、57至61、145、177至1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27頁、本
    院卷第237頁),堪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關於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任職於一智股份有限
    公司,平均月薪資為2萬6,936元(即【31萬9,172元+19萬2,
    614元】÷19個月);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9月止,任職於
    妙潔立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月薪資為3萬0,122元(即【3萬
    元+27萬1,223元】÷1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業
    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55、177至184頁),應可採信,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薪資收入應為3萬0,122元。
 2.又聲請人稱其尚兼職直銷,113年間自鼎超國際有限公司之
    營利收入3萬1,7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審酌財政部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個人營利所得係
    以建議售價總額(及年營業額)×進貨金額超出免稅額之比
    例×純益率6%為計算,此有財政部新聞列印附卷可查,而以
    純益率回推後,聲請人於113年經營直銷之年營業額至少為5
    2萬9,550元(即3萬1,773元÷6%),平均每月至少為4萬4,12
    9元,數額非寡,然其就上開直銷收入僅稱:我有直銷會員
    資格,故有幫朋友訂商品,每次訂購時都先抵押獎金故無獎
    金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到庭表示意見時稱:獎
    金我和公司各半,按我進貨數額每年去統籌計算,我不知道
    公司怎麼扣獎金,剩下的我跟公司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
    3頁),就其經營直銷之獎金收入、進貨總額、販售總額、
    固定成本費用支出等重要事項均未釋明並提出證據,是本院
    無從逕依財政部以書審純益率核定之營利所得額認定聲請人
    實際營業收入數額。從而,聲請人就其營業收入實有消極不
    為陳述之情形,違反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甚明,
    且致本院無從認定其實際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之判斷。
 3.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其於113年4
    月19日以現金方式存入2筆,金額為10萬元、6萬5,000元,
    共16萬5,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就上開
    存款固稱:是我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然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聲請人
    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為車貸,撥貸之買賣價金65萬元扣除
    手續費後直接撥入出售人之銀行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撥予
    聲請人,是聲請人上開所述顯非無疑,亦有違其應為真實陳
    述之法定協力義務。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114年度為2萬0,2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
    其未成年子女1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
    之1),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8,500元,共2萬8,78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規定之數額(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900元×1.2倍×1.5人【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人
    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3萬0,4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及
    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27頁、
    本院卷第237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160萬1,715元(即全體金融機構101萬1,349元+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59萬0,366元),及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
    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2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餘16年,須按月償付8,342元(即160萬1,715元÷16年÷12個
    月),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8,780元,是其每月收入須
    達3萬7,122元(即8,342元+2萬8,780元),方得於屆法定退
    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然其就經營直銷之
    營業收入未具體釋明,且平均月營業額至少為4萬4,129元有
    如前述,是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確有無法達到3
    萬7,122元進而得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
    清償完畢之情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45頁;動產汽車1台業
    經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取償,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
    第237頁;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萬6,649元,見富邦人壽函,
    本院卷第141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其就經營直銷之營業收入消極
    不為陳述,顯未盡其應為真實陳述之法定協力義務,足認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致難認其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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