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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希文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
    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
    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
    、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
    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
    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
    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
    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
    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而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
    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
    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
    用等為總和判斷。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106年結婚生子導致生活開銷越
    來越大,因而東牆補西牆資金缺口越來越大,之後又接觸高
    利貸之借款資訊,使資金缺口越來越無法補足,並積欠巨大
    金額導致無法償還。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年
    利率6%,每月清償1萬5,819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下稱系
    爭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僅履行7期即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
    114年3月18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是聲請人
    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經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起任職於安住營造公司,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剩餘1萬5,460元(詳如後述),確已無法
    履行前與凱基銀行所約定每月償還1萬5,819元之系爭清償方
    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103年出廠之車輛一輛(調卷
    第10頁、第22頁),應已無殘值(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3
    至345頁);國泰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479元(本院卷第412頁)
    ;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萬3元(本院卷第164頁)。是以,
    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2萬482元(計算式:479元+20,00
    3元=20,482元)。又聲請人陳報於113年2月22日起任職於安
    住營造公司,目前每月應領薪資為5萬8,100元等情(本院卷
    第52頁),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63至87頁),堪
    信為真實。是以,本院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為5萬8
    ,100元。
㈣、其次,聲請人父親為49年次生目前65歲;母親為55年次生目
    前59歲(調卷第27頁),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不動產
    或車輛(調卷第29至34頁),經核為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聲請人胞姊、聲請人胞妹共3人之扶養。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萬9,680元;各扶養義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詳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應負擔父母扶養費之比例為1/3,每
    月應負擔父母扶養費各為6,560元(計算式:19,680元×1/3=6
    ,560元)。又聲請人長子為106年生(調卷第28頁),目前8歲
    ,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調卷第35至37頁),經核為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配偶
    之扶養。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財產及收入狀況(詳限閱卷),
    及聲請更生程序時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
    1萬9,680元,堪認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扶養費比例為1/2,每
    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1/2=9,8
    4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最低
    生活費用1.2倍計算,聲請更生程序時為1萬9,680元,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數額為4萬2,640元(計算式:6,560元+6,560元+9,840元+1
    9,680元=42,64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萬48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
    5萬8,1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萬2,640元後,仍有剩
    餘1萬5,46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9年次生(調卷第8頁),
    目前3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依聲請人目前積欠
    債務總金額為314萬805元(詳附表所示),聲請人僅須約17年
    之期間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40,805元÷15,460元≒204
    個月即17年),亦即聲請人於52歲時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
    堪認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工作能力之客觀債務清償能力
    ,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
    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
    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五、至於聲請人表示其尚積欠「祥富借貸」及「鑫盛實業」之民
    間債務,但因民間借貸係透過無卡存款交易,故其以中國信
    託、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進
    行交易。又由於大部分民間債務為一次性配合,亦僅透過通
    訊軟體聯繫,並未知曉其身分或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第419
    至420頁),固據其提出金融帳戶匯款明細資料表為證(本院
    卷第421至433頁)。然查匯款原因多端,或因買賣、或借貸
    、或信託、或贈與、或因其他約定而為,聲請人既未提出積
    欠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資料,實無從僅以上開匯款資料推論聲
    請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未清償。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1,804元 調卷第78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3,364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257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45,319元 調卷第64頁 5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9,305元 調卷第38頁背面 (聲請人自行陳報) 6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6,410元 調卷第54頁 7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27,346元 調卷第72頁 共計  3,140,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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