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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許書誠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
    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
    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實,致履行有困難。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雖毀
    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100年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自10
    0年3月起分46期、年利率12%、每期每月清償1,970元,聲請
    人清償13期後未再依約清償,經債權銀行於101年5月通報毀
    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
    頁、第177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
    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
    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以及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現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042,557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
    卷。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4年2月
    出廠)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按(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6號卷第14頁、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3頁、第187頁至第194頁、第287頁)。另聲請
    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安聯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帳戶價值
    122,702元(但負有保單貸款債務52,029元),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安聯人壽保單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
    、第297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3年度任職安心整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年度薪
    資所得共564,104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9頁薪資單)
    ,平均月薪47,009元,114年1月至2月任職同公司薪資所得
    共94,46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薪資單),114年3月至8月轉
    職一己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273,889元(
    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薪資明細),114年1月至8月薪
    資所得共368,349元,平均月薪46,044元,即以46,527元(
    即47,009元與46,044元之平均數)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
    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支出、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
    元,聲請人則主張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1,280元
    (計算式:生活費20,280元+租金11,000元),考量聲請人
    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
    認聲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0,280元方為
    適當。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規定甚明。聲請人母親00年0月出生,現61歲(見
    本院卷第263頁個人戶籍資料),審之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
    產,111年至113年均無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查(見
    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9頁),並罹有疾病(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7頁診斷證明書),故依聲請人母親之收入、財產
    及勞動能力等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係受扶
    養權利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
    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46,52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6,000元後,餘額2
    0,247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042,557元相較,僅需約5年
    (計算式:1,042,557元÷20,247元19,764元÷12=4.2)即可
    清償完畢,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
    準,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判時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
    之可能,而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裁判時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復經本院
    定114年10月29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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