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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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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俞昌和即俞慶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4號調解卷宗核
    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調卷第45頁)或股票(
    本院卷第297至305頁),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餘額均為0元
    ,但有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3,293元(本院卷第315頁
    )。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為2萬3,293元。
㈢、聲請人任職於新光銀行擔任客服人員,113年度新光銀行給付
    總額為94萬5,491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依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
    時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8,791元(計算式:945,491元÷12=78,7
    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茲就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⒈個人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為房屋租金1萬2,000
    元、水電瓦斯費4,000元、停車費3,000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日用費1萬元、其他零用金6,000
    元、伙食費12,000元、醫療費2,000元,共計為5萬1,000元(
    本院卷第101頁)。聲請人主張上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已
    逾其聲請更生程序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
    1萬9,680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數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調查程
    序當庭諭知聲請人提出近一年消費相關單據(本院卷第329頁
    ),惟聲請人僅提出租約及醫療費、水費、電費、手機費消
    費單據(調卷第18至25頁、第58至64頁、本院卷第277至296
    頁、第359至360頁),而上開消費單據除租金支出外,均係
    為聲請人1至2個月之短期消費支出,無法證明聲請人每月確
    有支出上開金額之情形,且本院形式上審查全部消費單據,
    聲請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亦未高達5萬1,000元,自難認定聲
    請人已證明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有高於新北市政府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2倍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金
    額為5萬1,000元,洵屬無據,尚難憑採。參酌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680元。至於聲請人提出支付債權
    人分期付款文件等情(本院卷第頁353至357頁),經核為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之債務金額,並非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不應列
    入計算,附此敘明。
 ⒉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付父親扶養費1萬2,000元、母親扶養費
    1萬元,共計2萬2,000元等情(調卷第10頁)。經查,聲請人
    父親為42年次生,目前72歲(調卷第17頁);母親為46年次生
    ,目前68歲(調卷第16頁),名下財產均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
    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胞弟、胞妹共3人之扶養。本院
    審酌聲請人胞妹及胞弟之資力並無較聲請人優渥而應負擔較
    多扶養費之情形(詳限閱卷),酌認聲請人應與其胞妹及胞弟
    平均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復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及聲請人父親每月
    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950元、租金補助4,800元(本院卷第49
    頁、第101頁)、母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801元(本院卷
    第47頁)。因此,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4
    ,910元【計算式:(19,680元-4,950元-4,800元)÷3=3,310
    元】、母親扶養費為4,626元【(19,680元-5,801元)÷3=4,
    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7,936元(計算式:3,310
    元+4,626元=7,936元)。至於聲請人主張胞妹已經出嫁、胞
    弟離家很少聯絡,均無負擔父母扶養費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經核聲請人上開陳詞均非法定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聲
    請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綜上,本院認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2萬7,616元(計算
    式:個人必要生活費19,680元+父母扶養費7,936元=27,616
    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萬3,293元,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7萬8,79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7,616元後,仍有
    剩餘5萬1,175元(計算式:78,791元-27,616元=51,175元)。
    依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265萬7,064元(詳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僅需約4年4月(計算式:2,657,064元÷51,175元≒52個
    月即4年4月)即可清償完畢。是依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每
    月收入及支出狀況,聲請人應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將其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清理完畢,堪認聲請人尚無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
    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8,290元 調卷第122頁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2,954元  3 創鉅有限合夥 98,683元 本院卷第57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4,760元 調卷第82頁 5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7,875元 (聲請人陳報) 調卷第13頁 6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437元 (聲請人陳報)  7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58,310元 調卷第86頁 8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0,877元 調卷第80頁 9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9,302元 本院卷第65頁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2,576元 調卷第84頁 共計  2,657,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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