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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蔡明輝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明輝自民國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4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1至37頁、本院卷第95、94、135至136、141至14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
    第101、14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台灣居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立聯
    承長照服務機構擔任照護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為5萬4,865
    元(即131萬6,773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業據提出其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為證據(見調字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95、101
    頁),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2萬7,128元,且依法須扶養
    其配偶(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
    扶養費支出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聲請人主張
    之其個人支出,固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
    (即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2
    萬0,280元),然因聲請人到庭時稱:我與配偶同居,租金1
    2,000元、水電瓦斯2,500元等費用全由我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頁),且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眼疾無法尋覓正常工
    作,偶爾擺攤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且因子女尚在就學無法
    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4、14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7至1
    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患有青光眼,於113年9月接受
    雷射,並114年3月甫完成人工水晶體手術,依其健康狀況,
    其收入僅有1萬元尚可採信,又其1名子女現年22歲(00年0
    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67頁),依我國學制甫大學畢
    業應無力扶養母親,是聲請人主張其因負擔夫妻共同生活費
    用導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共2萬7,128元,並由其獨自扶養配
    偶每月支出1萬元,應為可採,且就其扶養配偶支出每月1萬
    元部分,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即2
    萬0,280元-收入1萬元=1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綜上可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37,128元(即27,128+10,000=37,1
    28)。
(五)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5萬4,8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37,128元後,尚餘17,737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01、1
    41頁),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46萬9,5
    37元(即417萬1,617元+129萬7,920元),並據最大債權銀
    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4%,按月償付1
    萬0,545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
    以129萬7,92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分期期數條件等語
    (見調字卷第101頁),是倘按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聲
    請人須按月償付2萬0,146元(即1萬0,545元+9,601元),超
    過其勞動能力可得負擔之每月可還款數額17,737元,超逾2,
    409元;且聲請人現年54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
    卷第6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1年,上開分18
    0期(15年)之還款方案亦超出聲請人可期之職業生涯。暨
    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
    清單,本院卷第97頁;動產有94年出廠之機車1輛,見行照
    ,調字卷第65頁;期權無餘額,見證券查詢截圖,調字卷第
    63頁;停效之保單1張,見凱基人壽保單繳費明細,調字卷
    第6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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