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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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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蘇家宏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家宏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
    大約為1,426,955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
    惟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車輛、股
    票、帳戶及保險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第163頁至第171
    頁)。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7月13日任職首都客運,薪資
    約為5萬元,於112年8月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11
    2年9月至10月任職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資4萬元,1
    12年11月至113年8月任職僑泰氣體有限公司,月薪資4萬元
    ,113年8月至10月13日間至明進盛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送貨員
    ,月薪資50,000元,嗣因骨折關係,帶傷於113年11月至114
    年2月間在市民大道停車場做清潔工,每月約3萬多元。其後
    因傷留有後遺症,無法再從事搬運瓦斯及清潔工工作,故自
    114年3月起迄今從事計程車,每月扣除車耗、維修及加油,
    大約剩26,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表
    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復有
    首都客運、明進盛有限公司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3頁至26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
    得,應以其所陳報從事計程車之收入約26,000元計算為適當
    。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20,280元,雖有餘額5,720元(計算式:26,000元-20
    ,280元=5,720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債
    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730,465元(即:中信銀行1,195
    ,382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3,494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37,08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434
    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80,07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258,993元=1,730,465元)計算,約需25.21年方得清償完
    畢,是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
    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
    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
    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
    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
    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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