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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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至佑即鄭世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36,000元,
而於民國113年申請前置調解,冀望經由調解降低每月還款
金額,詎調解當日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因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故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無法提供任
何還款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
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
4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947,239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
額601,48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
,9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0
,365元等情有異,有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債權陳報狀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
金額為準。至聲請人所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6萬元,以及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13萬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見司消債調卷),故不列入
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中。是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應
為696,773元(計算式:601,485元+4,923元+90,365元=696,
773元)計算。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
司消債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應堪認定。次查
,聲請人名下有2000年及2010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
00-00、AXB-5070號)2台及2010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1台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卷第89頁),而上開
汽車2台出廠迄今均已逾15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
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上開汽車2台應自聲請人之資產價值
計算中剔除;又前揭機車目前價值為6,000元之情,有機車
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
年8月6日為1,74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為1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98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7日為1,000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29日為
13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
1日為25元,合計3,007元(計算式:1,746元+1元+98元+1,0
00元+137元+25元=3,007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1、143、151、
187、193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8,982元
(計算式:機車6,000元+存款3,007元=9,007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聲請人自陳113年4月迄今任職於大
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38,215元(見司消債
調卷)等語。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薪資為42,000元(
見本院卷第303頁)。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
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5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51、53頁)。據上
,本院即以42,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
個人生活支出20,280元、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6,500元等語
,有聲請人之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103頁)。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
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自屬合理(見本院卷第103頁)。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6,500元等語
。查,聲請人之母親陳秀廷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67歲,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且其母親於112
年之利息所得高達83,612元,並有營利所得2,500元、7,200
元、1,499元、799元;於113年之利息所得高達84,896元,
並有營利所得6,000元、1,498元、1,000元,名下並有有位
於新北市林口區及苗栗縣之不動產(現值合計約600餘元)
,並有合計7萬元之投資,有稅務查詢結果佐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47至253頁),顯見其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6,500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計入其每月必要支出。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42,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有餘額25,520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42,000元-20,280元=21,720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696,773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9,007元,
剩餘687,76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2
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87,766元÷21,720
元÷12月≒2.6),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履行或難
以履行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
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
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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