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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至佑即鄭世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
    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36,000元,
    而於民國113年申請前置調解,冀望經由調解降低每月還款
    金額,詎調解當日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表示因聲請人無資力負擔,故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無法提供任
    何還款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已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程序。且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擔任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有
    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
    4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亦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947,239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
    額601,48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
    ,9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90
    ,365元等情有異,有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債權陳報狀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
    金額為準。至聲請人所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6萬元,以及債權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13萬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見司消債調卷),故不列入
    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中。是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應
    為696,773元(計算式:601,485元+4,923元+90,365元=696,
    773元)計算。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
    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
    司消債調卷第79頁、本院卷第91至99頁),應堪認定。次查
    ,聲請人名下有2000年及2010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
    00-00、AXB-5070號)2台及2010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1台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卷第89頁),而上開
    汽車2台出廠迄今均已逾15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
    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上開汽車2台應自聲請人之資產價值
    計算中剔除;又前揭機車目前價值為6,000元之情,有機車
    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
    年8月6日為1,74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為1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98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7日為1,000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5月29日為
    13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
    1日為25元,合計3,007元(計算式:1,746元+1元+98元+1,0
    00元+137元+25元=3,007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41、143、151、
    187、193頁)。綜上,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8,982元
    (計算式:機車6,000元+存款3,007元=9,007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依聲請人自陳113年4月迄今任職於大
    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38,215元(見司消債
    調卷)等語。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薪資為42,000元(
    見本院卷第303頁)。再聲請人並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或補
    助,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紀錄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4年5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51、53頁)。據上
    ,本院即以42,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
    個人生活支出20,280元、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6,500元等語
    ,有聲請人之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103頁)。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
    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自屬合理(見本院卷第103頁)。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6,500元等語
    。查,聲請人之母親陳秀廷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67歲,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且其母親於112
    年之利息所得高達83,612元,並有營利所得2,500元、7,200
    元、1,499元、799元;於113年之利息所得高達84,896元,
    並有營利所得6,000元、1,498元、1,000元,名下並有有位
    於新北市林口區及苗栗縣之不動產(現值合計約600餘元)
    ,並有合計7萬元之投資,有稅務查詢結果佐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47至253頁),顯見其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6,500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計入其每月必要支出。綜上,足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20,280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42,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後,有餘額25,520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42,000元-20,280元=21,720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696,773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9,007元,
    剩餘687,76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2
    年餘即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87,766元÷21,720
    元÷12月≒2.6),要難認聲請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履行或難
    以履行之經濟狀態,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
    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
    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狀況、財產價值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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