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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蔡煜晨(原名:蔡佳宏、蔡明芳)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煜晨(原名:蔡佳宏、蔡明芳)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
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配偶長
    期失業,聲請人長期獨立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
    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收入,難以支應一家4
    口必要支出,故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借支信貸
    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協商調解,中信銀行來電
    表示其提供每月10,233元之還款方案,惟此金額已高於聲請
    人每月所剩餘額,亦不包含對其他2間公司之債務。是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其協商還款方案為分80期、
    利率7%、每月還款10,233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嗣中信銀
    行未於114年1月15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中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0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
    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1頁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有效保險契約3筆、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契約1
    筆,保單價值362,025元、位於雲林之土地持份2筆,業據聲
    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查詢結果函、
    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89頁、第91頁、第81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泓昱事業有限公司,從事廚房油煙
    風管清洗與安裝等工作,每月薪資43,000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經雇主用印之薪俸袋影本、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39至63頁、第65頁、調
    解卷第至30頁),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
    元計,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2女扶養費20,
    280元,查聲請人2女係分別於100年6月、000年0月出生,現
    年分別為14歲、12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即新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2女÷扶
    養義務人2人=20,280元),自屬合理。依此,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40,560元(計算式:20,280元+20,280
    元=40,560元)。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40,560元,餘額為2,440元,顯不足以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0,233元之還款
    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上開還款方
    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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