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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棋涵即范玉芬

非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棋涵自民國114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妊娠狀況不佳,導致工作不穩定
    ,然聲請人仍須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嗣又為在家照顧甫出生
    之女兒而辭去工作,是於上開期間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均係
    向金融機構借貸所支應。於民國110年間,聲請人雖重返職
    場任職於馥都飯店,然因疫情因素,導致聲請人須減班及強
    制休假,聲請人因此幾近無收入,無力清償積欠債務,經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24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
    法接受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56期,每期清償5,740元,年
    利率百分之5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7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第51、59、61頁)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
    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為
    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7、29、33至3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719,957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惟與債權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581元、中信銀
    行陳報之債權總額753,50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之債權總額96,97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114,177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及最大債權
    人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至55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
    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
    院暫以1,026,237元(計算式:61,581元+753,507元+96,972
    元+114,177元=1,026,237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121至1
    29頁),應堪認定。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壽險保單1張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為
    52,716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單
    、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5
    、197至199、213頁)。又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通儲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3日為1,8
    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
    )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4月18日為113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6月21日為15
    元、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09年7月
    1日為86元,合計2,103元(計算式:1,889元+113元+15元+8
    6元=2,103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7、166、171頁)。綜上,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合計為54,819元(計算式:52,716元+2
    ,103元=54,819元)。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板橋北極壇廟宇,
    擔任櫃檯行政及兼職外送員,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至33,0
    00元之間等語,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1頁)
    ,並有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
    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薪資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收入切
    結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7、149、155、221頁)。另聲
    請人自112年11月起領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兒少生活扶助每月
    共4,244元(計算式:2,047元+2,197元=4,244元),有聲請
    人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8至144
    頁),並自陳未成年子女2人,每半年尚領有世界展望會獎
    助學金共1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30、231至234頁,計
    算式:7,500元×2人=15,000元),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獎學金並非每學年均可審核通過,故暫不列入固定補
    助。再參以聲請人僅曾於110年6月至113年5月領取每月租金
    補助7,200元,現並無領取社會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4117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40974093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應以36,244元(計算式:32,000元+4,244元=36,244元)計
    算。據上,本院即以36,24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
    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20,280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各6,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
    ,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280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
    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2,000元(計算式:6
    ,000元×2人=12,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1年1月、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81、239頁),現年分別為13歲、5歲,尚難以自
    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
    參以聲請人前開主張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
    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0,280元(計算式:20,2
    80元×2名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20,280元),聲請人
    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綜上,足認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支出為32,280元(計算式:20,280元+12,000元=32
    ,280元)。
 ㈤按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36,244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32,280元後,有餘額3,964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36,244元-32,280元=3,964元),又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026,237元,扣除聲請人前開資產54,819元,剩
    餘971,41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尚須約2
    0.4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71,418元÷3,964元
    ÷12月≒20.4年),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且考量
    聲請人須扶養其2名未成子女,且隨著其子女成長,扶養費
    用亦極可能逐漸增加,則聲請人屆時是否仍能以每月各6,00
    0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維持每月以3,964元餘額清償債
    務,不無疑問,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
    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
    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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