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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蕭鴻鈞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欲與
    友人共同經營旅遊車,以聲請人名義貸款買車,嗣發現遭投
    資詐欺,聲請人獨自承擔高額車貸及跑旅遊車,惟因聲請人
    無營業牌照遭公司減少車趟,聲請人被迫改租多元計程車來
    跑車。嗣因租車公司給的車子老舊、油耗過高、租金過高及
    趟次太少等原因,聲請人頻繁轉換車隊及租車公司,收入極
    不穩定,聲請人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所剩無幾
    ,僅尚能勉強負擔聲請人基本生活費,無法償還前債,故聲
    請人又陸續透過車貸增貸及銀行貸款等方式以債養債,導致
    債務狀況更加惡化,兩名女兒均成為聲請人車貸之連帶保證
    人,配偶也貸款來幫聲請人還債,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
    、利率5%、每月還款11,102元,惟聲請人表示債務過多無法
    負擔,嗣國泰世華銀行未於114年2月4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30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75至77頁、第81頁、第83
    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位於桃園市之房屋持份12分之1、土地持份數筆
    、103年、104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存款90餘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調解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93至123頁、第125至135頁、第139
    至140頁)。又聲請人陳報其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兼於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優步科技公司跑車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計程車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第59頁、第93至123頁)。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記載,
    聲請人113年11月12日至114年7月24日自台灣大車隊股份有
    限公司及優步科技公司匯入所得收入總額為307,057元,核
    算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6,611元【計算式:307,057元÷8.
    387=36,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
    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6,61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16,331元,雖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
    出之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11,102元之清償方案,惟
    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
    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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