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芳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芳琪自民國115年1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
    人因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而積欠債務,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9
    月間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提
    出之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26,000元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根本無法履行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之方案,加上尚有多筆非金融機構債權未納入調
    解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嗣聲請人前於113年
    10月29日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
    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5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
    請人與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新北市○○區○○○○○○000○○○○○○000號卷無訛。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家務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暨明細、雇主切結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第61至66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26,000
    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依新北市11
    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20,280元
    ,是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等情,惟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母親為46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年
    齡,惟依聲請人提供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
    房屋1筆及土地2筆,財產價值約為560萬元,且113年度亦有
    利息所得7,58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頁),另經本院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
    母親聲請人母親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4,049元之遺囑年金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41305009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足認聲請人之
    母親應有相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故聲請人
    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㈤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之餘額為5,720元(計算式:2
    萬6,000元-2萬280元=5,720元)。雖足以清償前開永豐銀行
    所提出每月清償2,500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
    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而依據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金額為182,788元、9,835元、1156
    ,800元、652,802元、1,019,458元,共計3,021,683元(計
    算式:182,788元+9,835元+1,156,800元+652,802元+1,019,
    458元=3,021,683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第181至19
    7頁、第201至223頁、第407至461頁),是縱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若比照金融機構方案即以180期、年利率0%計算,聲請
    人每月另需還款約16,787元(計算式:3,021,683元÷180=16
    ,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加計金融機構債權人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19,287元(計算
    式:2,500元+16,787元=19,287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結餘5,720元,顯不足以繳納上開金額。且金融
    機構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債權金額共計1,971,906元,加計
    非金融機構債權3,021,683元,合計4,993,589元(計算式:1
    ,971,906元+3,021,683元=4,993,589元),以聲請人每月餘
    額餘額5,720元計算,共需約72.75年方能清償完畢,是認聲
    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態,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