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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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柯佳芬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佳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0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
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1,300,641元,業據聲請人及前揭債權
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聲請人114年1月至同年6月中薪資所得共206,357元,有薪資
明細、薪資轉帳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可考,平均月薪31,747元
,暫以31,747元作為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㈤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
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1,74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20,280元,餘額11,467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329,73
5元相較,約需10年(計算式:1,300,641元÷11,467元÷12=9
.45)方有可能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
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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