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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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古東璨(原名古義福)
代 理 人 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
亦有明定。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
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1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
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611,39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㈢財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
第145頁至第155頁、第269頁)。
㈣收入:
聲請人114年1月至8月任職國營臺灣鐵路有限公司北區營業
處薪資所得共261,569元,有薪資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381
頁),平均月薪32,696元,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
為32,696元。
㈤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
,280元,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
之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32,69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0,280元,餘額12,416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611,394
元相較,僅需約5年(計算式:611,394元÷12,416元÷12=4.1
)即可清償完畢,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
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
,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並經本院定114年10
月9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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