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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0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秉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秉華自民國114年11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銀行債務係因養家工作收
    入不穩定挖東補西借款,到最後還不出來就一直放著。前於
    民國112年10月19日申請調解欲整合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願以提供本金新臺幣(下同)153萬5,157元做分
    期還款,清償金額為1萬2,000元、15年,然聲請人目前從事
    零工每月收入為1萬9,000元至2萬元,且尚有民間債權,故
    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
      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02萬5,013元,此有國泰商銀提出
      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2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88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分別為65萬5,653元、112
      萬0,700元、111萬9,713元、29萬1,752元、44萬6,254元
      。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96
      5萬9,085元。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陳稱無法接受國泰商
      銀所提清償分180期,每期清償1萬2,000元之清償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之情等情,有聲請人112年10月23日陳報狀
      、112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調解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從事工地零工,每月薪資為1萬9,000元至2
      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切結書及114年6月2日陳報狀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卷「下
      稱更生卷」第132頁、第136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足見此乃聲請
      人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
      力)所限。又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
      兼職,以盡力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
      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4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程序之濫用。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見更生卷第29頁),是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
      ,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8,59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7,000元後,尚有
      餘額1萬1,590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年齡屆滿5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7年11月)為止,尚有約14年之職
      業生涯,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965萬9,085元,若以每月可
      用餘額1萬1,59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70年方能將上列
      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659,085元÷11,590元÷12個月≒
      69.4),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至8年清
      償期限,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
      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
      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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