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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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邱致平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家用,以現金卡預借現金
應急,又以債養債,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
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曾前具狀聲請調解,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19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
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1月19日調查期日到庭陳述:現任職於正
陽公司,從事保全工作已十年餘,每月遭強制扣薪新臺幣(
下同)5,000元,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等語,此有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條、聲請人之郵局帳
戶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第93至94頁),而
聲請人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股票、保單等財產,並參以
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399,175元、477,228元,此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集中保管結算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5
到83頁)等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3萬5,0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所定必要生活用費,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即2萬0,280元,應為可採(本院卷57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2萬0,280元,尚餘1萬4,720元,足以支應金融機構
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180期、7%、月付6,820元之還款方案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依照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之條件比照辦理,即以本金393,325元(195,064元+198,2
61元=393,325元)計算,分180期、7%、月付3,535元,相對
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願以180期、0%、第1-179
期月付1,145元、第180期775元之條件還款,故聲請人每月
須負擔之還款金額為11,500元(計算式:6,820元+3,535元+
1,145元=11,500元),加計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81,847元,尚非不能負擔,
再考量聲請人為65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倘願意
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
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
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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