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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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何素秋
代 理 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素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去因任職公司保證人,後因經
營發生困難,未能履行債務,債權人遂依法向聲請人請求履
行保證責任,聲請人現僅能從事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醫療費
用收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民國112及113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金融機構
往來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2號更
生事件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宜蘭飄香蒜味肉羹,工作為部分工
時,偶爾接居家清潔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等語,有
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審酌聲請人為53年生
,現年62歲,無重大疾病,卻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其
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以獲取符合勞動部公告之115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為29,500元,況聲請人既已負債,應有盡力提升工
作所得以清償債務之空間,是應依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現每
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並無過苛,較屬合理。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依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1,300元,本
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剩餘8,200元,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約6,853
,911元(見本院卷第95頁),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務,需
約70年方能清償完畢,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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