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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黃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49,000元,其餘部分為年終獎金及紅利,抗告人公司於
    每年2月至3月發放年終獎金、8月至9月發放公司營運紅利,
    於其他時間每月可支領薪資僅有49,000元,原裁定以抗告人
    112年、113年平均每月薪資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為72,3
    96元,每月可清償42,879元,則抗告人於未領年終獎金及公
    司營運紅利之月份將無從維持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
    。年終獎金及紅利屬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性給予,雇主無必
    須給付之義務,故原裁定以加計年終獎金及紅利之金額評估
    抗告人每月清償能力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陳報抗告人表示其外債甚高,每月僅餘7千至8
    千元可供還款,依此以債權比例分配,將超過銀行調解能提
    供之總期數,嗣中國信託銀行未於114年4月15日調解程序期
    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85至89頁、第93頁、第95頁)。又本件抗告人所積欠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
    單價值金0元、存款1千餘元、104年出廠之機車1輛,有抗告
    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
    66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35至237頁、第239頁、第123至22
    9頁、第101頁、第113至121頁)。又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益
    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州化學公司),業據其提
    出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經益州化學公司用印之
    薪資表、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
    證(見更生卷第97至99頁、第241至243頁、第103頁、調解
    卷第37至38頁),應堪信實。抗告人主張其於益州化學公司
    每月薪資為49,000元,惟查49,000元係抗告人每月本薪,為
    充分反映抗告人之償債能力,應以抗告人之整體收入為綜合
    衡量,各種津貼、獎金(例如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全勤獎
    金等)、加班費等收入仍屬抗告人之收入,應一併計為抗告
    人之薪資,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
    認同抗告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上開收入,而與消債條例之
  立法意旨相悖。又依抗告人提出之益州化學公司薪資表記載
    ,抗告人歷年年終獎金數額皆係2.5個月或3個月本薪,且11
    3年2月及114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皆為本薪3個月,足
    見上開年終獎金係抗告人薪資之一部。是依益州化學公司抗
    告人薪資表記載,以113年12月至114年6月之薪資收入核算
    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以62,801元為合理【計算式:[(薪
    資49,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7+加班費1,192元+加班費1
    ,776元+加班費888元]÷7+年終獎金147,000元÷12=62,8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
    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自為可採
    。又抗告人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查抗告人子係於000年0月
    出生,現年1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
    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
    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扣
    除抗告人子身心障礙補助5,420元,與抗告人配偶分擔後之
    扶養費應為7,430元【計算式:(20,280元-5,420元)÷2人=
    7,430元】。抗告人復主張其支出母親扶養費,惟未據抗告
    人陳明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抗告人母親名下尚有
    土地持份4筆,爰此部分應予剔除。是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7,710元(計算式:20,280元+7,430元=2
    7,710元)
 ㈣準此,以抗告人每月收入62,8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7,710元,餘額為35,091元,本件金融機構債權
    人陳報其等債權總額為1,445,76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83,917元,並願比照金融機構協商還款
    方案;和潤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額,暫以抗告人
    陳報之900,000元,是本件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暫以2,629
    ,680元,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之餘額計算,抗告人以6年餘即可清償(計算式:2,6
    29,680元÷35,091元÷12月≒6.24年)。綜上,本院綜合抗告
    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
    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
    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
四、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
    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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