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31)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1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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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莊宸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父親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且
於民國96年領取單筆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6,2
65元,每月尚領有國民年金;抗告人母親每月領有老年年金
,認抗告人雙親不符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惟查
,抗告人父親所領取之勞保年金已全數用罄;抗告人母親所
領取之勞保年金亦需補貼抗告人父親之生活費用。再者,抗
告人父親名下不動產為共有,公告現值187萬8,212元按持分
1/4計算,僅46萬9,553元,難認抗告人雙親得不受抗告人扶
養。原裁定稱抗告人每月餘額2萬2,557元,足以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中信銀行所提協商方案。惟查,原裁定係基於抗告人
現從事外送業114年1月至6月之平均額,然抗告人現從事之
工作不穩定,難僅憑6個月平均薪資6萬1,337元認定。再者
,原裁定稱抗告人與中信銀行曾有協商月付1萬8,500元。惟
查,抗告人尚有三間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需償還4萬1,0
00元,顯有不能清償之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中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中信
銀行提供分100期,利率6%,每期還款1萬8,500元之協商
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程序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負擔
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112年12月1
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頁),而抗告人對中
信銀行負擔之債務額為136萬5,107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
9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分別為15萬元、2萬9
,835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3167號、113年度司票字第22767號本票裁定可考(
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5頁),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
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54萬4,942元(計算式:中信
銀行1,365,107元+和潤150,000元+裕富29,835元=1,544,9
42元)。至聲請人陳報另有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負有債務,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合迪公司00
0000000存證信函略以:「台端前為擔保對本公司所負債
務清償,提供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本公
司。請於函到3日內清償全部債務,或將抵押車輛交付本
公司,逾期本公司將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逕
行佔有抵押物」(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見抗告人對合
迪公司所負債務為擔保優先債權。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
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
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其111至113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查有
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若干、興航(已下市)股票5萬股、
機車1輛、防癌保單1筆。抗告人陳報目前從事外送業,抗
告人自114年2月3日至5月11日共97天,foodpanda外送收
入共計10萬3,386元(計算式:22,315+22,175+22,940+15,
353+15,057+5,546=103,386),此有抗告人foodpanda報酬
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3頁),推算
月收入為3萬1,975元(計算式:103,386元÷97日×30日=31
,9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4月至6月lalam
ove外送收入共計7萬3,240元(計算式:7,211+39,507+26,
522=73,240),此有抗告人lalamove收入統計列印可查(
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推算月收入2萬
4,413元(計算式:73,240元÷3月=24,413元),合計聲請
人之每月收入為5萬6,388元(計算式:31,975元+24,413
元=56,388元)。是本院審酌以5萬6,388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抗告人雖辯稱外送工作具不穩定性
,難以6個月平均薪資認定其每月收入云云。惟查,抗告
人於原審僅提出最近6個月之報酬單作為證據,此外並無
其他相關薪資證明供核。原審審酌外送平台從業人員性質
,為求客觀,遂採計抗告人所提證據之平均值,以衡平各
月份因天候、平台機制所生之波動,其核算基礎已盡事實
調查之能事,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長期平均收入確有低於5萬6,388元之情形,空言主張原
審認定數額過高,自難採信。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900元×1.2倍=20,2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280元(見原審卷第137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
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抗告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固陳報依法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8,000
元(見原審卷第23頁)。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經查,姑不論抗告人
陳報其父親、母親除分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勞保退休金
分別為4,628元、2萬5,306元(見原審卷第137頁、第201
頁)外,併依抗告人雙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
不動產共計5筆,房屋現值4,875元、5萬0,300元、5萬2,7
75元、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42萬2,650元、134萬7,612元
(見原審卷第181頁),共計187萬8,212元;聲請人母親
名下有不動產共計2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46萬9,863元
、9萬2,463元(見原審卷第183頁),共計56萬2,326元,
顯無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
養權利之適用。抗告人固稱其父親名下不動產為共有,公
告現值按持分1/4計算,僅46萬9,553元,然縱以46萬9,55
3元計算,惟抗告人母親每月已領有逾2萬5,306元之退休
金,已遠高於新北市114年所定度最低生活費額度,顯足
以負擔其個人基本生活開支,亦足供扶助抗告人父親,且
受扶養者本人仍有資產的情況下,第二順位之子女即抗告
人並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必要。縱抗告人主張其父資產係屬
共有、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用於償還向親友所借之債務(見
原審卷第304頁),然此僅屬變現程序之難易,並非謂其
父即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窘境地。抗告人父親選擇
將勞保老年給付拿去「還債」而非「支付生活費」,屬其
個人對資產處分的優先順序選擇。法律並無理由要求抗告
人之債權人,變相負擔抗告人父親之私人債務,若允許受
扶養人先還債、再回頭向子女索要扶養費,將導致扶養義
務無限擴張,對抗告人之債權人實非公允。是抗告人於其
雙親均有財產及固定收入之情況下,逕行陳報每月支出8,
000元扶養費,顯係為減輕其清償義務而擴張不必要之支
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5萬6,388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0,280元後,尚有
餘額3萬6,108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現年齡屆滿41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8年7月)為止,尚有24年之職
業生涯,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54萬4,942元,若以
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需約4年即能將上列債
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544,942元÷36,108元÷12個月≒3.
6),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
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
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
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
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
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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