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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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1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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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羅鳳芝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6月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債權本金計算還款年數,並未考
量應負擔之利息,依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計算每月應繳息
9,835元,惟依抗告人目前收入每月僅有1萬1,690元可用於
環款,現又需額外負擔父親每月生活費5,000元,抗告人未
來38年職涯還款實則都在繳息,清償本金之日恐遙遙無期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
序,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
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原審卷第83頁)及保險契
約(原審卷第141頁),但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一台,
聲請人陳報價值約9萬元(原審卷第15頁)、中國信託存款帳
戶餘額2萬6,337元(原審卷第138頁)。是以,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1萬6,337元(計算式:90,000元+26,337
元=116,337元)。
㈢、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迷克夏林口文化店,114年1月至6月應領薪
資如附表一所示共為20萬3,621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3,93
7元。又抗告人陳報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42頁
)。從而,本院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萬3,93
7元。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雖未有雇主簽章,惟依上開
薪資單計算抗告人每月之薪資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與抗
告人於113年度平均每月領取之薪資所得相近,有113年度綜
所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故上開薪資單經本
院形式審查堪認為真正,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加計支付父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48至49頁)。惟查:
⒈抗告人父親為57年次生,目前57歲(本院卷第73頁),為極重
度身心障礙人士(本院卷第121頁),113年度雖領有玉山銀行
利息所得,但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亦無薪資所得(
詳限閱卷),經核仍屬於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3人之扶養。又抗告人胞姊有工作收入
,名下有非戶籍地之桃園市桃園區房地,應具有相當資力;
抗告人胞妹無須報稅之所得(詳限閱卷),本院審酌抗告人父
親各扶養義務人經濟及收入狀況,酌認抗告人胞姊每月應負
擔父親扶養費用比例為3/5,抗告人及其胞妹各為1/5。其次
,抗告人父親於109年10月3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9萬9
,780元;113年9月25日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40萬8,164元,
共領取160萬7,944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0頁)。抗告人父親領取上開勞保退休金應自其每月
總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姑不論抗告人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抗告人父
親為57歲之平均餘命為26.91年(本院卷第157頁),依抗告人
父親領取上開勞保退休金160萬7,944元計算,抗告人父親每
月總扶養費應扣除之金額為4,979元(計算式:1,607,944元÷
26.91年÷12月=4,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抗告人
陳報父親現於兆興護理之家,114年5至6月照護費用分別為2
萬3,210元、2萬3,626元(本院卷第71頁),平均每月為2萬3,
418元【計算式:(23,210元+23,626元)÷2=23,418元】。準
此,本院認定抗告人父親目前每月總扶養費金額為1萬8,439
元(計算式:23,418元-4,979元=18,439元)。抗告人每月應
負擔父親扶養費用則為3,688元(計算式:18,439元×1/5=3,6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14年度為2萬280元,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院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3,968元(計算
式:父親扶養費3,688元+個人必要生活費20,280元=23,968
元)。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名下有資產11萬6,337元,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數額為3萬3,93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3,968元後
,每月仍有餘額9,969元(計算式:33,937元-23,968元=9,96
9元)可供清償債務,依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69萬1,
735元(詳附表二所示),抗告人僅須約5年9月之期間即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691,735元÷9,969元≒69個月即5年9月)。又
抗告人為86年次生,目前28歲(原審卷第27頁),尚屬年輕,
如其努力提升專業技能、累積工作經驗,未來收入仍有相當
大成長空間。本院綜合抗告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
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堪認抗告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㈥、至於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未考量債務應負擔之利息等語。惟審
以債權人於債務協商程序時通常會提出減免或降低對債務人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分期清償方案。然本件抗告人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調解程序時以其支出大於收入無還款能力為
由,逕為請求中國信託銀行認定協商不成立;又中國信託銀
行因抗告人表示無協商可能,故未製作債權彙整表並提出債
務協商方案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在卷(原審卷第61
頁)。抗告人以無還款能力為由拒絕與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
時未提出債務分期清償方案,致本院無從審認抗告人是否確
實有無法履行經減免或降低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債務分期清
償方案。本院暫依一般債權人提出分180期清償方案,依抗
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金額51萬3,84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積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債務金額4萬7,711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計算,抗告人
可能每期應清償金融機構之金額為2,854元(計算式:513,84
4元÷180=2,854元);每期清償台哥大公司之金額為265元(計
算式:47,711元÷180=265元);加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每期清償5,660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11頁),抗告人每期可
能應清償金額為8,779元(計算式:2,854元+265+5,660元=8,
779元),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9,969元(詳
如前述),顯然足以負擔上開清償方案。是以,如若抗告人
積極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爭取降低或減免利息及違約金
之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應非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抗告
人執前揭情詞,尚無法使本院達到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心證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況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月份 應領薪資 卷證頁碼 114年1月 固定薪資28,590元 全勤獎金1,000元 職務加給2,000元 加班費2,000元 合計:33,590元 本院卷第117頁 114年2月 固定薪資28,590元 全勤獎金1,000元 職務加給2,000元 加班費2,898元 合計:34,488元 114年3月 固定薪資28,590元 全勤獎金1,000元 職務加給2,000元 加班費3,612元 合計:35,202元 114年4月 固定薪資28,590元 全勤獎金1,000元 職務加給2,000元 加班費2,141元 合計:33,731元 本院卷第119頁 114年5月 固定薪資28,590元 全勤獎金1,000元 職務加給2,000元 加班費1,294元 合計:32,884元 114年6月 固定薪資28,590元 全勤獎金1,000元 職務加給2,000元 加班費2,136元 合計:33,726元 共 計 203,621元 平 均 33,937元(計算式:203,621元÷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說明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000元 中國信託表示抗告人協商時陳報支出大於收入,無協商還款可能,因此未製作債權彙整表等語(本院卷第23頁),故暫依聯徵中心資料及抗告人陳報債權金額作為抗告人積欠債務數額之認定(詳原審卷第21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975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69元 小計 513,844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0,180元 經左列債權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7,711元 經左列債權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9頁)。 6 華中當鋪 0元 本院依職權通知左列債權人陳報債權(本院卷第27頁),惟債權人迄未陳報到院。又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姓名,且對話內容亦未記載貸予人、借款人、借款金額、交付借款方式、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等資訊,尚難作為抗告人有積欠左列債權人債務之依據。 共計 691,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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