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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李姵璇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項、第8項規定「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
    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
    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
    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每月收支餘額1萬2,173元
    及資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25萬4,530元,僅須1.1年即得將積
    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未審酌抗告人尚積欠土地銀行、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
    行使擔保權後或預估未能受償之債務額;就其母親扶養費部
    分,母親名下雖有房產,但無薪資收入僅領有微薄老人津貼
    且高齡75歲,故抗告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抗告人名下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僅有8萬0,207元,又債務以年息16%計算,每
    年利息達26萬餘元,遠超出抗告人每月餘額,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容
    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新光銀行申請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然與新光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據(
    見原審卷第41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
    定。
(二)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放款繳納單等為證據(見原
    審卷第18至25、37至57、63、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71頁),是
    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抗告人稱其任職於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機關勞務勞動合作
    社,派駐高等法院擔任勤務員一職,自113年1月起至10月止
    薪資合計31萬8,73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
    明細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堪可採信,是抗告
    人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1,873元(即31萬8,730元÷10個月)。
    惟據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23至143
    頁),抗告人於112年11月6日以現金方式存入9萬9,000元(
    見原審卷第130頁);於112年2月21日、111年7月14日、同
    年9月27日,金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17萬元,備註均為
    「816(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之轉帳收入(見原審
    卷第126、141至142頁),另據抗告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45至163頁),抗告人於111年11月7
    日以現金方式存入11萬元(見原審卷第147頁);於112年4
    月21日,金額為10萬元,備註「李姵璇」之收入(見原審卷
    第150頁),上開款項金額甚高,然抗告人就上開款項均未
    主動說明來源及原因,又依卷內資料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
    放款繳納單、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5、227頁、本院卷第6
    1、75、77頁),上開款項之金額及入帳時間均有別於上開
    借款,故無從逕認上開款項均為借款而非抗告人之收入,則
    抗告人就上開收入款項未主動說明,實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
    形且有害程序簡速進行,違反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
    甚明,致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實際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
    力之判斷。
(四)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700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0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114
    年度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
    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毋
    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抗告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
    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每月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又稱其母親名
    下縱有房產,但無薪資收入僅領有微薄老人津貼,且高齡75
    歲,故抗告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
    母親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之房地不動產1間(見
    原審卷第6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鄰近該房地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基地交易單價
    為11.8萬元/㎡,此有列印資料附卷可查,是該房地之市場交
    易價值應為1,841萬9,800元(即總面積156.1㎡11.8萬元/㎡
    ),再依抗告人母親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來自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
    利息所得111年度為5,749元;112年度為8,443元,倘按該農
    會113年度之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0.28%推算,其母親之現
    金存款111年應為205萬元;112年應為301萬元,此有該農會
    之牌告利率列印資料附卷可查,可見其母親名下不動產價值
    甚高,且持有現金數額非寡,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
    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從而,抗告人母親應無受扶養之
    權利,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700元。
(五)關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1.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土地
    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放款繳納單(見原審卷第22至23、
    41、22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59、71頁),其中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44期,
    利率5.5%,按月償付4,090元之還款方案,又抗告人積欠非
    金融機構之債務共120萬3,914元(即紓困貸款10萬3,558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6萬8,93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33萬1,420元),倘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均願比照
    最大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抗告人須按月償付1萬5,529元(
    即4,090元+1萬1,439元),雖超出其每月平均薪資3萬1,873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700元後之餘額1萬2,173元,差額
    為3,356元(即15,529-12,173=3,356),然抗告人尚有111
    年間共33萬元(即5萬元+17萬元+11萬元);112年間共24萬
    9,000元(即9萬9,000元+5萬元+10萬元),共57萬9,000元
    ,平均每月2萬4,125元之不詳收入有如上述,是依抗告人客
    觀上收入狀況應無不能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
 2.縱使抗告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共110萬0,356元(即76萬8,936元+33萬1,42
    0元)有約定年息16%之利息,平均每月1萬4,671元,然抗告
    人尚有平均每月2萬4,125元之不詳收入,實難認抗告人無法
    負擔利息而無法清償本金。
 3.又抗告人現年56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7
    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9年(約108個月/期)
    ,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114期還款方案雖超出可期之9年職業
    生涯,然抗告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是本院無從逕認抗告人
    屆法定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之困難(又抗告人如屆退休年
    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
    以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
    件方案,附此敘明)。
 4.暨審酌抗告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5年出廠之汽
    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原審卷第63頁
    ;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8萬0,207元,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原審卷第180
    至183頁),綜合判斷後,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然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有違法定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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