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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1-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7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健豪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鄭莉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
    裁定時為判斷時點,即應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6,900元之1.2倍即20,28
    0元計算,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70,949元【計算式:1
    6,900元×1.2倍×4-10,171元(抗告人之妻每月平均收入)】。
    又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收入83,30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70,949元,僅餘12,352元,縱以原裁定認列抗告人之積欠債
    務總額1,617,738元計算,抗告人根本連利息都不夠還,遑
    論能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前清償完畢,原裁定僅以債權
    本金為清償年限之計算,顯然違背民法第323條規定甚明。
    又裁定未列計抗告人積欠債權人A06之790,000元,逕以抗告
    人違反報告義務為由,駁回清算之聲請,已違背法院職權調
    查之義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具狀
    表示:抗告人尚欠車貸及私人債務總債權達300多萬,無法
    單獨負擔銀行方案,後續將聲請更生程序減輕抗告人負擔,
    本案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卷(
    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
    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明
    細、行車執照所示,抗告人名下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機車1
    輛、西元2020年出廠之機車1輛、西元2022年出廠之機車1輛
    、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輛、股票176股、以其為要保人投
    保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單1筆、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
    保單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
    筆、有效保險1筆等財產。又依抗告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所得依序為929,238元、1
    ,064,542元、943,274元。本院暫以81,585元【計算式:(9
    29,238+1,064,542+943,274)÷36月=81,58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40,529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審諸
    該2名子女(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均未成年,且名下無
    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
    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分攤後之數額為20,280元。抗告人主張
    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280元,應可採認。又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因此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抗告人主張其扶養配偶,每月扶
    養費10,109元等情,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抗告人配偶
    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現實上求職是否困難,
    不無疑問。衡諸抗告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
    資證明其配偶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
    除。
 ㈤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81,5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20,280元、扶養費20,280元後,餘額為41,025元【計算
    式:81,585-20,280-20,280=41,025】。又依抗告人陳報抗
    告人所負欠之債務共計2,901,480元(見原審卷第39頁),
    以此計算抗告人約5.89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901,480÷
    41,025÷12=5.89】,縱然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
    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衡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
    年滿52歲,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13年等情,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㈥抗告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
    ,901,480元,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非低,根本連利
    息都不夠還,遑論能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前,仍無從清
    償完畢云云。惟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商銀所提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見調字卷第109頁
    ),抗告人截至113年4月22日為止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本
    金為847,271元、利息及違約金為20,296元,可見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佔債務總額比例低,又抗告人之長子於114年12月
    即成年,自無再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即有更多餘額
    可供清償,且抗告人應按月支付債權人之利息及違約金數額
    ,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不足認定抗告人每月結
    餘金額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後,得償還之本金數額甚少,直至
    65歲退休前仍無從清償完畢等情,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仍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
    債務,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
    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
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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