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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0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莊智翔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莊智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2,000元扣
    除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805元與應負擔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9,500元後之餘額13,695元清償抗告人負欠債務2
    ,885,019元,僅需17.8年即可清償完畢,且抗告人於原審裁
    定時年僅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可期待抗告人得
    於退休前將所負欠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每月須還款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間債權人A08各8,490元、14
    ,000元,顯無力再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償付12,634元之
    協商方案,且原審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每月還款須先抵充利息
    債務,而在本金債務未清償完前,仍繼續累計高額利息,若
    非透過更生程序,抗告人此生顯無還款之望,故抗告人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
    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抗告人負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公
    司、A08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各51,803元、352,129元
    、89,516元、678,341元、542,572元、329,135元、1,184,4
    64元共3,227,960元(計算式:51,803元+352,129元+89,516
    元+678,341元+542,572元+329,135元+1,184,464元),業據
    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第175頁至第176
    頁、第421頁、第399頁、調解卷第111頁、第119頁、本院卷
    第171頁、第173頁),是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財產:
  抗告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2年2月
    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0年11月出廠
    )、矽力杰股份有限公司2股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
    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原審
    卷第16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131頁、第195頁至
    第203頁、第447頁至第449頁、第515頁)。
 ㈣收入、可處分所得:
  抗告人114年1月至114年10月任職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所得共469,791元,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415頁至第419頁、第485頁至第487頁),足認抗告人現
    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為46,979元(計算式:469,791元÷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
    80元,則抗告人主張其現況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8,805
    元為可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與配偶育有1名000
    年0月出生的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6
    頁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為受扶養權利人,且抗
    告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抗告人主張其現況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亦屬可取。
 ㈥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6,97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18,805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00元,餘額1
    8,674元(計算式:46,979元-18,805元-9,500元),此與其
    迄今負欠債務總額3,227,960元相較,約需15年(計算式:3
    ,227,960元÷18,674元÷12=14.4)方能可清償完畢,已超過
    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抗告人
    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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