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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12-02)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張尚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遭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融資 )聲請强制執行其名下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6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牛)
    ,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之保單具有清算價值,且為抗告人唯
    一有價值之財產,若不速予以保全,任由系爭執行事繼續執
    行,則除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
    算程序獲得保單換價後之分配受償,對清算目的之達成顯有
    重大危害而有必要性,並對清算程序衡平兼顧債權、債務人
    權益以調整債務關係之目的相悖而有保全之緊急性 ,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
    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禁止抗告人對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之禁止抗告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
    或變價等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
    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
    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仲信資融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臺北地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6838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另抗告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清
    算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佐稽
    。
 ㈡次抗告人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請為
    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
    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
    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
    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
    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又抗
    告人聲請就上開保單為保全處分,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
    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至於抗告人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顯然有害清算目的達成,繼續進行將害及清算程
    序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云云,然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
    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
    行,且抗告人就自身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倘為保障並實現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得自行通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難認
    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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