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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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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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張尚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遭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融資 )聲請强制執行其名下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6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牛)
,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之保單具有清算價值,且為抗告人唯
一有價值之財產,若不速予以保全,任由系爭執行事繼續執
行,則除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
算程序獲得保單換價後之分配受償,對清算目的之達成顯有
重大危害而有必要性,並對清算程序衡平兼顧債權、債務人
權益以調整債務關係之目的相悖而有保全之緊急性 ,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
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禁止抗告人對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之禁止抗告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
或變價等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
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
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
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仲信資融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臺北地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6838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另抗告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清
算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佐稽
。
㈡次抗告人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請為
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
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以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
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
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
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又抗
告人聲請就上開保單為保全處分,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
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至於抗告人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顯然有害清算目的達成,繼續進行將害及清算程
序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云云,然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
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或併案執
行,且抗告人就自身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倘為保障並實現各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得自行通知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難認
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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