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14)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4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何駿毅即何金恩即何嘉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
    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雖然工
    作與收入穩定,但因家裡父母親已經年過65歲無法工作也沒
    有收入,加上還有一個植物人弟弟需要靠家人扶養,哥哥弟
    弟與妹妹工作不穩定,收入經常連應負自己基本生活都不夠
    ,能分擔父母扶養費有限,縱使父母因年紀有領取部分補助
    ,也僅夠補貼一部份生活開銷,其他生活開銷與家庭支出實
    際上也由抗告人負擔,加上108年與前妻離婚,需負擔兩名
    子女扶養費,就算工作穩定也入不敷出,才會設法靠信用卡
    刷卡或借貸或其他管道借貸周轉應付,長期以卡養卡以債養
    債的惡性循環下,財務缺口不斷擴大,為了減輕負擔維持銀
    行正常還款,才會在111年底向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
    協商當時抗告人仍有負擔其他無法協商之民間融資債務,負
    擔非常大,為能減少銀行借款金額,勉強答應。然因協商後
    無法使用信用卡,被迫陷入借錢維持假象的正常還款信用而
    越陷越深,硬撐至112年底才因真的稱不下去沒繳錢而毀諾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曾於111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分120期,
    年利率2%,每月清償6,93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下稱系爭清償
    方案),惟抗告人僅繳納10期,即於113年1月起毀諾等情,
    有玉山銀行113年11月1日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3
    頁)。是抗告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成立調解而
    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
    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抗告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經查,抗告人於113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3,372元,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3,312元後,尚有剩餘1萬60元(詳如後述
    ),非不足以清償其與玉山銀行達成每月清償6,933元之分期
    還款方案,抗告人主張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顯有困難」之情形,尚難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每
    月另需負擔民間貸款1萬6,485元等語(調卷第9頁)。然查,
    抗告人雖積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民間債務,惟抗告人並未
    提出其每月應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金額之相關證據資料,依
    目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抗告人係因每月分期清
    償民間債權人之債務,而毀諾系爭清償方案。
㈢、次查,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保險契約(調卷第17頁、原
    審卷第215頁),但有102年出廠之車輛一輛(原審卷第179頁)
    ,現應已無殘值;有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296元(本院卷第
    55頁)、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元(原審卷第197頁)、合作
    金庫存款帳戶餘額49元(原審卷第199頁)、元大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17元(原審卷第203頁)、聯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6元(
    本院卷第67頁)。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共計3
    89元(計算式:296元+1元+49元+17元+26元=389元)。
㈣、抗告人任職於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時
    即113年度每月應領薪資(含獎金及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
    每月平均為4萬3,3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從而
    ,本院認定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萬3,372元。
㈤、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萬7,000元、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7,000元共1萬4,000元、父母扶養費每
    人5,000元共1萬元、房貸繳息1萬元、銀行協商還款6,933元
    、民間貸款還款1萬6,485元等情(調卷第8至9頁)。經查:
 ⒈抗告人長女為98年次生、次女為100年次生,目前為16歲及14
    歲(調卷第14頁),名下無不動產或股票(詳限閱卷),為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受抗告人及其前配偶扶養。
    本院審酌抗告人長女及次女於113年度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及
    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本院卷第137頁),並斟酌抗告人前配
    偶財產及收入狀況(詳限閱卷),酌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
    擔每名子女扶養費7,000元,共1萬4,000元,尚符合一般社
    會經濟消費水準及扶養費分擔數額,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父親為38年次生,目前76歲(調卷第13頁),113年度名
    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收入(詳限閱卷),但每月領有勞工
    保險勞年年金2萬4,427元(本院卷第127頁)、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8,329元(本院卷第139頁),每月收入共計3萬2,756
    元(計算式:24,427元+8,329元=32,756元),已逾113年度新
    北市政府最低收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核無不能維持生
    活而需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
    父親扶養費5,000元,洵屬無據,應予剔除。
 ⒊抗告人母親為45年次生,目前69歲(調卷第13頁),名下有住
    所地之房地,113年度領有陽信銀行營利所得1,921元(詳限
    閱卷),經核尚屬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應受
    抗告人兄弟姊妹共4人之扶養(抗告人大弟為植物人,無法
    負擔扶養義務,詳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9頁)。本院
    審酌抗告人兄弟姊妹資力(詳限閱卷),及抗告人母親113年
    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102元(本院卷第129頁)、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8,329元(本院卷第139頁),每月收入共計1萬431
    元(計算式:2,102元+8,329元=10,431元),復參酌113年度
    新北市政府最低收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本院認定抗告
    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金額為2,312元【計算式:(19,68
    0元-10,431元)÷4人=2,312元】。
 ⒋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萬7,000元,未逾社會一
    般生活消費水準,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每月另有支付
    房貸繳息、銀行協商還款、民間貸款還款等費用,核屬抗告
    人每月應負擔之貸款費用,並非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應予剔
    除。
 ⒌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3,312元(計算式:子女
    扶養費14,000元+母親扶養費2,312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
    0元=33,312元)。
四、綜上,抗告人名下有資產389元,聲請更生程序時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4萬3,37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3,312元後
    ,仍有剩餘1萬60元。依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53萬8,95
    5元(詳附表二所示),抗告人僅需約12年9月(計算式:1,538
    ,955元÷10,060元≒153個月,即12年9月)即可清償完畢。本
    院審酌抗告人為68年次生,目前46歲(調卷第13頁),如抗告
    人樽節支出,努力增加收入,並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分期還款
    方案,抗告人應得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將其積欠如附表二
    所示之債務清理完畢。是依抗告人目前名下資產、每月收入
    及支出狀況,堪認抗告人尚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毀諾系爭清償方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且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
    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駁回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王婉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
附表一
月份 應領薪資 卷證頁碼 113年1月 40,390元 本院卷第95頁 113年2月 64,923元  113年3月 41,346元 本院卷第97頁 113年4月 42,433元  113年5月 40,831元 本院卷第98頁 113年6月 38,783元  113年7月 39,272元 本院卷第99頁  113年8月 43,989元  113年9月 42,272元 本院卷第101頁  113年10月 39,411元  113年11月 42,940元 本院卷第102頁  113年12月 43,871元  合計  520,461元  平均  43,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卷證頁碼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474元 原審卷第5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421元 原審卷第25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62,060元 原審卷第111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原審卷第135頁 共計  1,538,955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