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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黃緯萱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項、第8項規定「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及修法
    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
    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
    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
    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8,960元,未
    審酌抗告人尚須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逕認抗
    告人足以負擔最大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原審因此駁回
    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
    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惟據抗告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見調字卷第25至29頁),抗告人經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然
    毀諾而於106年2月10日結案(見調字卷第27頁),是揆諸前
    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揭示,本院自應審究抗告人毀諾有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經查:
 1.抗告人就其毀諾之原因固稱:其須自行扶養未成年子女,僅
    靠最低薪資負擔所有開銷,致入不敷出,又從事旅行業,因
    疫情導致旅行業停擺影響生計,毀諾時任職於林軒旅行社之
    收入為每月2萬5,000元,於疫情開始時毀諾,約4、5年未還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見抗告人主張之毀諾時間應
    為covid-19疫情爆發之109年間,然據上開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毀諾結案時間為106年2月10日
    ,又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回覆稱:抗告於
    102年1月16日申請前置協商,約定債務分108期,利率8%,
    每月清償7,098元,抗告人僅履約至105年11月10日止即未再
    依約清償,共履行43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抗告人
    上開因covid-19影響生計而毀諾之主張,在時間上難謂具關
    連性,不足為採。
 2.又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自陳任職於林軒旅行社,月收入
    約2萬元,為高獎金+低底薪之薪資結構,且斯時已須扶養其
    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此有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提出
    之前置協商面談紀錄表、財產即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是抗告人協商成立時,評估上開自
    身經濟狀況後,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上開還款方案並簽
    署協議書,依誠信原則,抗告人即應守諾並盡力依約還款。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抗告人於毀諾當時之收入或支
    出較協商成立當時有大幅變動,致履行還款方案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並提出證據證明。是本件難認
    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已不合聲請清算之法定前置要件。
(二)抗告人於調解時就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狀況稱:聲請前兩年
    打零工,每月收入2萬4,800元(現金)等語;於聲請清算時
    稱:其基本薪資為每月2萬元,並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047元
    、租屋津貼每月5,65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頁),復
    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現在在全家打零工,每月收入約
    1萬8,000元,加上租屋補助即單親兒少補助,每月總收入約
    為2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審酌抗告人
    自陳聲請前兩年打零工之每月收入2萬4,800元與法定基本工
    資(111年度為2萬6,400元,112-113年度為2萬7,470元)相
    差不遠,可見抗告人在打零工難謂工作穩定之情況下,仍得
    獲取僅短缺法定基本工資1千多元至2千多元不等之收入,且
    其未滿50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頁),
    正值壯年,以其勞動能力應無不能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
    作之情形。至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意見時固稱其有糖尿病
    及恐慌症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尚難認抗告人確有因上開疾病致勞動能力下降,而無法
    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工作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
    上開工作狀況及其年齡,暨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揭示應同時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故認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14
    年度為2萬8,590元)為抗告人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方為適當
    。是抗告人清償能力判斷之基礎應為每月3萬6,287元(即2
    萬8,590元+5,650元+2,047元)
(三)抗告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按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調字卷第23頁),復稱:其
    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見抗告卷第23頁),
    又抗告人未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予以說明,故本院逕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按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乘以抗告人法定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計算。是
    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共3萬0,420元(即114年度新北市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1.5人【即抗告人1
    人+未成年子女1名(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
    頁)×抗告人法定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2分之1】)。
(四)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結
    果(見調字卷第19、67至69、85至87頁),抗告人積欠之債
    務共60萬2,747元(即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6萬1,597元+全
    體金融機構共54萬1,150元),以抗告人目前勞動能力,其
    每月可得收入應為3萬6,287元,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0,420元
    ,尚餘5,867元,將上開積欠債務全數清償完必須約8.56年
    (即60萬2,747元÷5,867元÷12個月),又據最大債權銀行於
    調解時試提出之還款方案:分180其,利率4%,按月償付4,0
    03元,尚在抗告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內,且餘1,86
    4元(即5,867元-4,003元),將積欠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6萬1,597元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僅須2.75年(即6萬1,597元
    ÷1,864元÷12個月),及抗告人未滿50歲(00年00月生,見
    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
    15年,應可合理期待抗告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積欠債
    務全數清償完畢;暨審酌抗告人財力(名下無不動產,93年
    出廠之汽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
    卷第33頁;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保單2張,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原審卷第119頁),綜合判斷
    後,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
    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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