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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趙瑀秱(原名趙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母親及外籍勞工同住,並全額
    負擔房租、管理費、水電費等支出,母親醫藥費、交通費、
    伙食費、外傭勞務費等始由抗告人與弟妹平均分擔。原審認
    以扶養費1/7由抗告人負擔,未經扶養訴訟判定,與抗告人
    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不符,顯非公允。抗告人總債務額新
    台幣(下同)77萬元多為現階段債務,原審未考量其後衍生
    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遽以抗告人現階段之收入自行認定亦
    非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
      銀)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98年10月起,分150期,
      年利率2.45%,每月清償4,95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
      人於102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等情,經渣打銀行通報毀諾
      ,此有渣打銀行114年4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3頁)。
      嗣於113年7月11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41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提
      供分100期,利率8%,每期還款1萬0,647元之協商還款方
      案,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7萬5,228元(見臺北地院1
      13年度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7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
      解卷」第101頁),則抗告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
      權之債務額總計77萬5,228元。而本件協商程序因「銀行
      試算後仍維持原方案(每月9,968元),聲請人無力負擔
      (希望每月在6,000元-7,000元間)」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臺北地院113年9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119頁、第121頁)在卷可稽。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無非以原審就抗告人母親
      扶養費負擔比例逕認1/7,與抗告人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
      額不符;抗告人債務總額為77萬5,228元,然原審未考量
      其後衍生之高額利息及違約金,遽以抗告人現階段之收入
      自行認定,顯非公允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與其他手足共3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支付扶
      養費1萬1,999元(見原審卷第37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經查,抗告人母親為29年次生,目前85歲(見原審卷第93
      頁),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詳限閱卷),核屬不能
      維持生活需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胞弟、胞妹共3人
      之扶養。另聲請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
      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是抗告人縱
      有扶養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
      能力較佳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
      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抗告人雖主張其實際支
      出之扶養費數額較原裁定認數額定較高,然抗告人母親與
      抗告人同住,相較其他未同住之扶養義務人對其母提供生
      活中「勞務扶養」為多,抗告人既已就近提供生活起居之
      照護,則其餘未同住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在金錢給付上承
      擔更多責任,抗告人不得既已同住照護之事實,另主張其
      應支付同等比例之現金扶養費,進而減損其還款能力。原
      審審酌抗告人之收入、社會通念之生活水準及扶養人數比
      例,認定以1/7為扶養費扣除額,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
      使,並已兼顧抗告人之生存權及債權人之受償權,並無不
      當。抗告人指摘原審認定數額與實際支出不符云云,核屬
      其個人對扶養責任分配之誤解,不足採信。
   ⒉抗告人抗辯原裁定未考量債務應負擔之利息,遽以抗告人
      現階段之收入自行認定等語。惟查,法院判斷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本即以債務人目前的客觀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的餘額為審查,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本件協商
      程序中之還款方案本質上即為一種債務重組,換言之,該
      方案已將過去滾動的利息、違約金與本金進行結清,並重
      新約定一個可負擔的還款額,則利息及違約金,已經中信
      商銀「計算重組並規範」在方案內,不再是無法預期的「
      高額衍生利息」,抗告人泛稱原裁定未考量債務應負擔之
      利息,恐有誤會。則依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經原審認
      定為5萬0,168元,此亦為抗告人不爭執,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7,095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21,690元+母親扶
      養費5,405元=27,095元)後,其餘額2萬3,073元,顯足以
      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所提出每期償還4,959元
      之清償方案,尚非無履行該方案之空間。抗告人泛稱利息
      高昂、原審認定不公云云,無視銀行已提供協商機會的事
      實,試圖透過誇大「未來利息」來爭取進入清算程序,以
      期獲得更大幅度的債務減免,實屬避重就輕。併參酌抗告
      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77萬5,228元,以抗告人每月餘額2萬
      3,073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需約3年即能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775,228元÷23,073元÷12月≒2.7年)
      ,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
    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
    算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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