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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吳蕙婷
非訟代理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
    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又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
    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
    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
    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
    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
    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
    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到庭陳述之內容與提出帳戶之
    明細顯有出入,而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形,復以抗告人所有
    帳戶內收入之款項均未予以說明,亦存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
    事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然抗告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
    已提出名下各金融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細,並檢附帳戶
    存摺完整內頁影本,抗告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借
    予弟弟使用,抗告人已釋明出借之原因及匯入款項之相關事
    證。至原裁定附表1所指抗告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帳戶,關於匯入款項部分,係因抗告人前配偶積欠債務,其
    為恐債權人執行債權扣款及未熟稔轉帳操作而匯款錯誤,故
    將抗告人上開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而匯入其收入,抗告人係
    依其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代為轉出至其指定之帳號清償債務,
    非屬抗告人之收入,抗告人並未有消極不為陳述之情事。又
    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未包含非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30萬元,
    已達1,156,441元,以抗告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實無力負擔而不能清償債務。又
    抗告人於原審訊問後即積極整理資料,現已陳報抗告人帳戶
    內存入款項之來源,並無未盡據實報告協力義務之情,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無
    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所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6,425元,零
    利率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
    卷〉第101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再抗告人陳稱:其於聲請
    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憑(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司消債調卷第49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
    認抗告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㈡抗告人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8
    85,000元之情,有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
    債調卷第17頁),惟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16,652元、安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1,0
    39,762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最大債權人安
    泰銀行之債權金額彙總表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85、99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
    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其陳報債權金額為準,又抗告人
    自陳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30萬元,是本院
    暫以1,456,414元(計算式:116,652元+1,039,762元+30萬
    元=1,456,414元)計算,則抗告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本院應綜
    合抗告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
    酌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
    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5
    頁),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名下有機車2台(車牌號碼
    :000-000號、K3E-537號),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現已因年久失修,幾近報廢而無殘值之情,有行車執照、
    機車現況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另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係2005年出廠,出廠迄今已屆20年,已
    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亦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上開機車應自抗告
    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再查,抗告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3月25日為4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3
    月4日為3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
    年3月17日為3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4年3月6日為60元,合計624元(計算式:488
    元+38元+38元+60元=624元),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封面
    、內頁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69、187
    、213、223頁)。綜上,堪認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
    清償債務。
 ⒉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查,抗告人現任職於能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能旭公司)從事作業員及兼職家庭代工,每月薪資收
    入分別為3萬元、7,903元等情,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匯
    入帳戶之內頁明細、能旭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可佐(見司消債
    調卷第15、37至39、41至44頁、原審卷第243頁)。次查,
    抗告人迄今每月尚領有低收扶助合計9,833元(計算式:6,8
    25元+3,008元=9,833元)等情,有抗告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低收扶助匯入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
    37頁、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再參以抗告人並無領取其他
    社會福利補助、各項給付及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4年12月1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902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2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527978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3、335頁),是本件抗告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收入應以47,736元(計算式:3萬元+7,903元++9,8
    33元=47,736元)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29,103元(即房屋租金15,000元+自來水費400元+電
    費2,300元+瓦斯費15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
    費653元+雜支1,000元=29,10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
    )。惟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
    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抗告人提列之數
    額顯已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0
    ,280元,抗告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衡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
    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
    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
    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
    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
    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
    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而抗告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費
    、水費及電信費之繳付證明,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
    餘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280元
    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⒉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民法第1117
    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陳稱:
    尚須獨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費用之數額為扣
    除抗告人領有之低收扶助,每人每月各加計3,0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查,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為吳○芯(
    00年0月出生)、吳○宇(000年0月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
    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分別現年17歲、8歲,尚難
    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而抗告人主張之計算方法為吳○芯之扶養費用9,825元(計
    算式:每月低收扶助6,825元+3,000元=9,825元)、吳○芯之
    扶養費用6,008元(計算式:每月低收扶助3,008元+3,000元
    =6,008元)等語,復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
    ,抗告人提列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數額未逾規定之數額,
    自屬合理。
 ⒊綜上,足認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6,113元(計算式:20,
    280元+9,825元+6,008元=36,113元)。
 ㈤勾稽上情以觀,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47,736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6,113元後,有餘額11,623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47,736元-36,113元=11,623元),又抗告
    人之債務總額為1,456,414元,扣除抗告人前開資產624元,
    剩餘1,455,790元(計算式:1,456,414元-624元=1,455,790
    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約需10.4年可將
    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455,790元÷11,623元÷12月≒
    10.4),衡抗告人係於00年0月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
    ),現年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24年之職業
    生涯,要難認抗告人有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審酌其目前所有之財產價值、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
    與抗告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
    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
    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㈥抗告人復又主張:抗告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外,尚有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和潤公司之債權總額約30萬元,抗告人實無力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查,本件抗告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有餘額11,623元可供
    清償,已如前述,而扣除債務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
    上開所提供,按月給付6,425元之清償方案,剩餘金額為5,1
    98元(計算式:11,623元-6,425元=5,198元),若以其償還
    積欠之債務,僅須約4.8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0萬元÷
    5,198元÷12月≒4.8),是難認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財產、全部收支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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