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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3-06)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6 案號:消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字第6號
原      告  許文藏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新加坡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查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家岷律師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1日於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
    司中和分公司(下稱被告好市多中和分公司)消費時,經被
    告新加坡傲勝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傲勝
    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黃美玲推銷,而購入被告傲勝公司之
    產品「電競天王椅V變形金剛限量款」按摩椅(下稱系爭按
    摩椅)。原告因過去脊椎有骨刺之症狀,因此特地詢問被告
    黃美玲「我年紀這麼大,80多歲了,還可用嗎?」、「每次
    使用有無時間限制?」、「有骨刺可以按摩嗎?」等問題,
    而被告黃美玲對上開問題,均向原告保證「可以使用」、「
    當然可以」等語。故原告基於對於被告傲勝公司業務員之信
    任購買系爭按摩椅,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家中。然原
    告以正常、符合說明書之方式使用該張按摩椅,卻忽然於11
    3年9月25日發生腰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雙腳癱瘓、右手
    無法移動等症狀,於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緊急接受手術
    ,於軟骨碎裂部分填補骨水泥,並於住院一個月餘後方出院
    ,經診斷原告受有「1.外傷性腰椎挫傷(疑似腰椎承受不當
    外力所致)。2.腰椎退化性疾病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現今行動能力受到嚴重影響,並須長期使用背架、專人看護
    方得維持生活,並導致嚴重之精神痛苦。就此情形,業務員
    即被告黃美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實宣
    傳使本人身體、精神健康受到損害;而就系爭按摩椅及其銷
    售過程,被告傲勝公司做為設計及生產之企業經營者、被告
    好市多中和分公司做為輸入及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系爭按摩
    椅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就
    產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性而疏
    未標示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均屬於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之規定。為此,被告黃美玲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傲
    勝公司、被告好市多中和分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5萬749元、
    精神上損失75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75萬元,總計連帶賠償新
    台幣195萬749元。併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美玲、傲勝公司:
  原告於購賣系爭按摩椅時,與被告黃美玲間雙方對話確無任
    何關於「骨刺可否按摩」之相關對話,故被告黃美玲就原告
    所主張患有骨刺等情並不知情,被告黃美玲確實未曾於向原
    告介紹系爭按摩椅時,以「骨刺仍可按摩」為誇大不實之宣
    傳,原告就此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舉證,則原告於購買系爭
    電競按摩椅後,即便確有如醫療證明所載之疾病情形,亦絕
    非其所稱係因可歸責被告黃美玲所致,故被告黃美玲並無以
    不實宣傳致其身體、精神受損等侵權情事,原告無由以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對被告黃美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亦無由據此請求被告傲勝公司依民法188條就被告黃美玲
    之行為負起連帶賠償之責。何況,原告所稱113年9月25日送
    往急診之疾病及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電競按摩椅之通
    常使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傲勝公司就系爭按摩椅使
    用方式已於使用手冊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且系爭按摩椅系爭按摩椅除有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外,並另獲有Intertek皮革品質檢測、BIFMA美國辦
    公傢俱製造商協會認證、CE歐洲合格認證、RoHS歐盟有毒物
    質限用指令認證標章等諸多國際品質保證及安全標準認可,
    符合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於正當使用情形下,當不致因使用而產生腰部椎間盤
    突出等情,即難僅依原告一人所受系爭傷害,即遽認系爭按
    摩椅於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上未符合上開安全性及有何
    瑕疵,故實無任何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二人
    就原告113/9/25急診所載疾病內容既無任何故意、過失而無
    可歸責性,則原告亦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
 ㈡被告好市多中和分公司:
  被告黃美玲非屬被告好市多公司之受僱人,兩者間不存在任
    何僱傭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就被告黃美玲
    部分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說明
    及證明被告好市多公司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故請求被告好
    市多公司應與其他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亦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可知,縱使原告舉
    證證明其上開所述屬實,充其量亦僅係被告黃美玲對系爭按
    摩椅產品有「誇大不實之宣傳」行為而致使原告誤信,但被
    告黃美玲之此一「誇大不實之宣傳」行為,與系爭按摩椅產
    品本身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是否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無關。故依實務向來所持之見解,
    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好市多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與被告
    傲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本件既無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適用,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5萬元,實乏依據
    。退步言,原告並未證明其「通常使用」系爭按摩椅,亦未
    證明「系爭按摩椅欠缺安全性」與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
    理由。再退步而言,其請求醫療費用金額計算有誤,病房升
    等費用應非醫療所必要,亦無支付看護費之證明,均不得請
    求。
 ㈢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113年8月11日於被告好市多中和分公司,購買經被告
    傲勝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黃美玲推銷之系爭按摩椅。系爭按摩
    椅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家中。
 ㈡原告過去脊椎有骨刺症狀。
 ㈢原告於113年9月25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同年9月27日至10月28
    日連續二次住院,該院於114年7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一、外傷性腰椎挫傷(疑似承受不當外力所致)。
    二、腰椎退化性疾病合併神經壓迫」。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3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第8條第1項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
    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
    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原告主張被告好市多中和分公司及被告傲勝
    公司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所揭示之企
    業經營者,為該二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惟企業經營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所負賠償責任,係以商品
    生產、製造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為前提,如「未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亦即其違反規定與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
    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仍不須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第8條之賠償責任。換言之,消保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
    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
 ㈢原告主張自113年8月20日起以正常、符合說明書之方式使用
    系爭按摩椅,卻於113年9月25日發生腰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
    經致雙腳癱瘓、右手無法移動等症狀,經送醫急診、住院及
    手術後診斷受有「1.外傷性腰椎挫傷(疑似腰椎承受不當外
    力所致)。2.腰椎退化性疾病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1
    45頁)。
 ㈣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而言 
 1.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1日至好市多購買系爭電競按摩椅時,
    有向被告黃美玲詢問「有骨刺可以按摩嗎」、被告黃美玲並
    回復「當然可以」,以此不實宣傳使原告購買使用系爭按摩
    椅後身體、精神健康受到損害等情,並舉證人許煌昌之證詞
    為證。
 2.惟查,被告黃美玲否認上情,辯稱原告當時僅有表示「我容
    易腰痠,家裡有一張舊按摩椅壞掉想再看一張,這台(電競
    按摩椅)我腰痠可以按嗎」而已,被告黃美玲當下回覆「腰
    痠可以按,這台也可以當按摩椅,一次按15分鐘,不要超過
    30分鐘」等語,過程中並未曾提及其自身患有骨刺或任何疾
    病等情。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子許煌昌雖證稱:「我繼續說我
    爸爸背部脊椎、肌肉有骨刺且常需要按摩,年輕人電競椅適
    合嗎?銷售人員說這都沒有問題,這是世界第一大廠,有問
    題他們都會負責。...在櫃臺時銷售人員也一直說對年紀、
    健康、骨刺、退貨都沒有問題,後來就買了。」、「不到一
    個月我爸就發生本件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但證人許煌昌與原告為父子關係,誼屬至親,立場難免偏
    頗,且參照原告自系爭按摩椅於113年8月16日送達後,後續
    仍於113年9月22日(距離9月25日急診僅隔3日)主動連絡被
    告黃美玲告知想去體驗被告傲勝公司另一商品「五感養身椅
    」,並詢問被告黃美玲在哪上班,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顯然原告使用系爭按摩椅後
    逾一個月均未向被告黃美玲表示身體有任何不適的症狀,即
    與證人許煌昌之證詞不符,故尚難以此證詞,即認定被告黃
    美玲有不實宣傳致原告身體、精神受損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對被告黃美玲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188條請求被告傲勝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准許。
 ㈤就系爭按摩椅是否欠缺「商品安全性」而言
 1.按企業經營者應否對使用商品而受損害之人負賠償責任,消
    費者雖應指明商品存在缺陷,然只須就造成損害之可能商品
    瑕疵何在進行說明即足,無精確至瑕疵原因指明程度之必要
    。
 2.原告雖主張系爭按摩椅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並就產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性而疏未標示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等情。
    惟查,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按摩椅有如何瑕疵,亦未說明有如
    何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問題,且被告
    傲勝公司於系爭按摩椅說明書上即載明:「39.請勿在…身體
    感到任何不適時使用產品。40.按摩時若身體感到不適,請
    立即停止操作。身體產生不正常或嚴重疼痛時,請尋求醫療
    諮詢。41.本產品非作為自我診斷或治療之用,如需要診斷
    或治療時,應由專業醫療人員處理。42.如果您正接受任何
    藥物治療或有任何疾病,請在使用前尋求醫療諮詢。…44.建
    議每日使用時間請勿超過30分鐘。過多的按摩可能會造成刺
    激過度而導致反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顯
    已標示警告及處理危險方法。從而,系爭按摩椅是否確有欠
    缺安全性,仍無法認定屬實。
 3.原告既明知於使用系爭按摩椅前已患有骨刺,屬骨科疾病患
    者,使用時即應詳讀上開產品使用說明,並遵循上述39.40.
    41.42.44.警告標語內容,但原告於明知有骨刺情形下仍持
    續使用系爭按摩椅,且未事先尋求醫療諮詢,則其是否符合
    系爭按摩椅之「通常使用」方法,顯有疑問,即無法認定其
    受損害是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㈥就原告使用系爭按摩椅是否受有損害,及兩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言 
 1.依上述3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前於113年9月25至三軍總
    醫院急診,同年9月27日至10月17日第一次住院,同年10月1
    8日至10月28日第二次住院,該院先後於113年10月16日、10
    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一、頸椎退化性脊髓病
    變。二、椎關節病合併椎間盤間狹窄。三、慢性腎臟病。四
    、第二型糖尿病。」、「腰椎退化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之後相隔九個月又於114年7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一、外傷性腰椎挫傷(疑似承受不當外力所致)。
    二、腰椎退化性疾病合併神經壓迫」。    
 2.依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16日、10月28日第1、2份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名,
  ⑴「慢性腎臟病」、「第二型糖尿病」,醫理上屬原告自身
      慢性疾病,不可能是因使用按摩椅所發生之疾病。
  ⑵「頸椎退化性脊椎病變」、「椎關節病合併椎間盤間狹窄
      」、「腰椎退化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退化
      性疾病合併神經壓迫」等,醫理上則屬因為年齡增長或因
      長期姿勢不良,導致頸椎關節、椎間盤、腰椎關節等結構
      磨損,進而壓迫到神經或脊髓而引起疼痛之病症,醫理上
      使用系爭按摩椅僅1個月應不會是造成頸椎腰關節、椎間
      盤退化結構磨損、椎間盤間狹窄之原因。
 3.至於第三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性腰椎挫傷」,醫理上是
    指腰部的肌肉、韌帶或軟組織受到鈍力打擊(如跌倒撞到地
    板、重物壓迫)、撞擊、過度拉扯或擠壓而受傷,雖然皮膚
    沒破,但皮下的肌肉組織或小血管受損,造成腫脹、瘀青或
    深層疼痛。但該病名後同時記載「(疑似腰椎承受不當外力
    所致)」一語,「疑似」者即非確定,僅為推測而已,而「
    外力」究竟為何,亦不明確,醫理上或有可能因姿勢不良(
    長時間久坐、站姿)、過度使用(搬運重物)或急速強力動
    作(突然彎腰、轉身)所造成。則該病名是否為使用系爭按
    摩椅所造成,仍有疑問。何況,於上述前2份診斷證明書上
    ,並未有「外傷性腰椎挫傷(疑似腰椎承受不當外力所致)」
    之記載,且與第3份診斷證明書時間相隔長達9個月之久,即
    無法以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外傷性腰椎挫傷(疑似腰椎承
    受不當外力所致)」病名,即確定是使用系爭按摩椅所造成
    。
 4.再據三軍總醫院函覆本院表示:「二、查許員於113年9月25
    日到院急診時,症狀為上呼吸道症狀、發燒、全身無力及右
    肩酸痛,抽血檢驗發炎指數上升,臆斷為敗血症,並予以相
    關治療後收療住院。」(見本院卷第277頁),由此可知,
    原告於113年9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是因為上呼吸道感
    染所發生的敗血症症狀,故原告指稱「因使用系爭按摩椅而
    於113年9月25日發生腰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雙腳癱瘓、
    右手無法移動等症狀,經送醫急診、住院及手術」云云,顯
    非事實,無法採信,即無法認定原告使用系爭按摩椅確實受
    有損害。 
 5.原告雖主張前述三軍總醫院回函說明欄二所載113年9月25日
    急診時所出現的全身性發炎症狀,是因為使用系爭按摩椅導
    致腰椎受傷所致,惟依三軍總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所載
    ,
  ⑴原告於113年9月25日18時35分至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急診
      室掛號急診,其主訴:「發燒2天、流鼻水、剛有吐,全
      身無力」,經醫師問診檢查後以「雙下肺葉浸潤」、「雙
      側輕微肋膜積水」,建議原告可住院治療,但原告拒絕之
      ,在113年9月25日22時20分左右辦理相關手續後離院(見
      本院病歷卷第18至19頁)。由此可知,原告113年9月25日
      到醫院急診,係因發燒、流鼻水、全身無力等病兆,而該
      等病兆經診斷係屬腺病毒感染引發之典型的上呼吸道症狀
      (見本院病歷卷第170頁「護理紀錄」第2列:「S:9/25-1
      0/17因腺病毒感染住院治療」)。
  ⑵原告於113年9月26日13時8分又至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急診
      ,其主訴「因9/25因發燒兩天,剛有吐,全身無力曾經掛
      急診室檢查,返家後仍有發燒,四肢痠痛,故至急診求治
      」,且依照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表「治療經過」項下
      記載,原告主訴亦為「4天間斷斷續續發燒(Fever off an
      d on for 4 days)」(見本院卷病歷第19、24頁),足見
      原告此次急診,仍係因前述因腺病毒感染引發典型的上呼
      道疾病之緣故。
  ⑶又所謂「敗血症」,醫理上指「因感染(細菌、黴菌、病毒
      等病原體)所引起的全身性發炎反應,當人體的免疫能力
      不足且被細菌大量侵入,細菌會在血液內繁殖,產生毒素
      導致人體各器官能受損,嚴重者將會造成休克及器官衰竭
      。」(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於113年9月25日、26日
      到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急診之原因,既然是因腺病毒感染
      引發典型的上呼道疾病之緣故,即與其是否使用系爭按摩
      椅,毫無關係。換言之,原告於113年9月25日所發生「腰
      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雙腳癱瘓、右手無法移動等症狀
      」(損害),應與使用系爭按摩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6.原告又主張依三軍總醫院回函說明欄所載「三、查診斷證明
    書所載『外傷性腰椎挫傷』為之前急診住院時存有的舊傷,該
    員先行接受保守治療,惟症狀仍無改善,故施以手術治療。
    」、「四、許員本身即有脊椎退化性疾病,其主訴症狀於外
    傷性腰椎挫傷後變的嚴重,並影響日常生活。」則是因為原
    告確實本身有脊椎之舊傷,因使用系爭按摩椅後導致外傷性
    腰椎挫傷(舊傷),而需要接受治療云云。惟依前述三軍總
    醫院之原告病歷資料所載,
  ⑴113年9月25日、26日急診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主訴」
      是因出現發燒、流鼻水、全身無力等症狀而就醫,經診斷
      屬腺病毒感染引發之典型的上呼吸道症狀,均未提到使用
      系爭按摩椅一事,顯然與系爭按摩椅毫無關係,且病歷中
      亦無任何有關外傷性腰椎挫傷之記載。
  ⑵9月27日至10月17日住院部分:
  ①三軍總醫院汀洲院區於9月27日因原告遭腺病毒感染,為原
      告辦理住院並轉送至內湖院區治療,原告住院後抱怨下背
      及右肩疼痛,並有雙下肢無力情形,醫院在9月30日為原
      告進行腰椎X光檢查,結果顯示原告有腰椎退化及邊緣骨
      刺,並有L3-L4、L4-L5(指腰椎第3、4、5節的部位)、L
      5-S1(指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之間的連結處)之椎間狹
      窄化等情形,致引起上述症狀。為此,醫院於10月11日為
      原告進行「尾骨硬脊膜外腔注射手術」,以解決原告之疼
      痛狀況(見本院病歷卷第25至26頁)。
  ②依照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為原告進行手術之紀錄:原
      告接受手術前、後之診斷均為:Lumbar facet joint syn
      drome(腰椎小面關節症候群);手術名稱:Cauda injecti
      on(尾部注射);手術發現:Lumbarspondylosis was note
      d(發現腰椎關節退化),(見本院病歷卷第11頁),均無
      任何有關外傷性腰椎挫傷之記載
  ③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辦理出院。
  ④原告所發生下背及右肩疼痛、雙下肢無力症狀,經檢查結
      果既然是因為原告患有腰椎退化及邊緣骨刺,並有L3-L4
      、L4-L5、L5-S1之椎間狹窄化等情形所致,醫理上屬因為
      年齡增長或因長期使用所造成之退化性病症,即與使用系
      爭按摩椅僅1個月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113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29日住院部分:
  ①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出院後,113年10月18日又因下背疼
      痛、無法站立等症狀,再度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及住院,主
      訴為:Low back pain with claudication(下背痛伴有間
      歇性跛行)(見本院病歷卷第49頁)。
  ②依照三軍總醫院113年10月24日為原告進行手術之紀錄:原
      告接受手術前、後之診斷均為HVID, L5-S1, with right 
      radiculopathy (椎間盤突出,於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
      ,合併右側神經根病變)。手術名稱:Unilateral biport
      al approach with right foraminotomy, L5, discectom
      ies, L5-S1, discoplasty with bone cement (BAuAH, H
      IGV),L5-S1(腰椎第5節進行單側雙通道右側椎間孔切開術
      ;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進行椎間切除術,以骨水泥進行
      椎間盤成形術)(見本院病歷卷第12頁),亦無任何有關
      外傷性腰椎挫傷之記載。
  ③手術中發現:病人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向右側突
      出、壓迫到神經、椎間盤已有退化及乾扁現象,同時存在
      脊椎管狹窄的情況(見本院卷病歷第12頁)。
  ④原告此次因下背疼痛、無法站立等症狀,其病因仍在腰椎
      第5節至薦椎第1節之間部位,顯見此係進行第一次手術之
      病因的延續,因此仍可認定與使用系爭按摩椅無涉。
 7.又遍觀原告上述住院病歷資料,均未見記載原告有所謂「外
    傷性腰椎挫傷(疑似腰椎承受不當外力所致)」之病症,經各
    項手術檢查時腰部皮下組織也無任何發現腫脹、瘀青等現象
    之紀錄,亦無原告「主訴」使用按摩椅而受傷之記載。則該
    「外傷性腰椎挫傷」應如回函所載,係因原告本身即有脊椎
    退化性疾病,其「主訴」症狀於外傷性腰椎挫傷後變的嚴重
    ,致醫師依病患主訴而於第三份診斷證明書為記載而已,仍
    無法認定有原告所稱「因使用系爭按摩椅後導致外傷性腰椎
    挫傷(舊傷),而需要接受治療」之事實存在。
 8.再依照健保署提供原告自104年至113年9月間之健保就診資
    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79至249頁),原告自104年間起迄今
    即多次因「未明確診斷之脊髓神經根及叢病」(疾病碼3539)
    、「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疾病碼M4726
    )、「退化性脊椎炎」(疾病碼M479)、「其他脊椎關節病」(
    疾病碼M4713)、「未特定部位之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疾病
    碼M47899)、「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疾病碼M47897)
    、「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疾病碼M47892)、「頸椎僵直性
    脊椎炎」(疾病碼M452)、「未特定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
    」(疾病碼M5440)、「未特定側性之坐骨神經痛」(疾病碼M5
    430)、「腰椎脊椎狹窄症」(疾病碼M4806)、「腰薦區域之
    脊椎滑脫症」(疾病碼M4317)等腰椎、脊椎及頸椎之疾病,
    在國泰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台北慈濟醫院、中山醫院、北
    安聯合醫院、悅滿意復健診所之骨科(科別代碼06)、神經科
    (科別代碼12)、脊椎骨科(科別代碼HA)、復健科(科別代碼1
    4)就醫及接受復健治療。單以113年為例,原告1月份因「未
    特定側性之坐骨神經痛」(疾病碼M5430)、「腰椎脊椎狹窄
    症」(疾病碼M4806)先後到雙和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就診;2
    月、3月、4月、5月份因「腰椎脊椎狹窄症」(疾病碼M4806)
    持續在台北榮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5、6
    月份另因「腰薦區域之脊椎滑脫症」(疾病碼M4317)在三軍
    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如原告「主訴症狀
    於外傷性腰椎挫傷後變的嚴重,並影響日常生活」一節屬實
    ,該「外傷性腰椎挫傷」亦應發生於其使用系爭按摩椅之前
    ,否則何需於109年上半年每月頻繁就診?再參照證人即原
    告之子許煌昌也證稱「我爸有使用按摩椅習慣,也會去外面
    按摩」、「(知道原告有骨刺)應該有十年,我知道有就醫
    ,哪裡有人介紹就去哪裡就醫,大部分在榮總或三總」、「
    就我所知,小時候買的機械式按摩椅壞掉後,有買座墊式的
    電子按摩椅」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顯然原告所
    稱之「外傷性腰椎挫傷」(舊傷),亦可能是其他原因所造
    成,由此更足以佐證原告所稱之「因使用系爭按摩椅於113
    年9月25日發生腰部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致雙腳癱瘓、右手
    無法移動等症狀」云云,顯非事實,實無法認定原告使用系
    爭按摩椅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㈦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按摩椅欠缺何安全性?復未證
    明其所主張疾病係出於其通常使用所致,且未舉證被告有違
    反「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情
    ,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適用。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好市多公司、被告傲勝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而本件既無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適用,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5萬元,即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
    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3人連帶195萬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一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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