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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8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王思惟  

            張玉娟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2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票據外另立字體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
    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並免除拒絕事由通知義務之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與授權書為證
    ,而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備,
    亦無有害記載事項,系爭本票即為有效,並即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則原裁定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系爭本
    票未見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或其他無益記載事項,且縱有
    無益記載事項,亦僅係該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對於系
    爭本票已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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