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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彭宥軒  


相  對  人  湯侃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應有部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尾款
    之給付,交付承辦地政士保管;因相對人出賣系爭不動產有
    瑕疵,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另案審理。而系爭
    本票為迦南地政士保管,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提示,系爭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内為付款之提示,則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及提示日,且
    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足
    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未具備,相對人自不得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
  抗告人所述,皆不影響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已釋明持
    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
    給付義務之履約方式,茲因抗告人逾期拒絕配合點交,相對
    人遂經由共同委任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迦南地政
    士律師聯合事務所代書連永璿向相對人主張違約責任並提示
    本票要求履約付款,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付款等事實,原法
    院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非法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4年1月22日簽發載有「本本票免
    除成作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908萬元,未
    載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
    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為迦南地政士保管,相對人未向
    抗告人為提示一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惟查,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而相對人既已釋明「其經由共同委任之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迦南地政士律師聯合事務所代書連永璿向
    相對人主張違約責任並提示本票要求履約付款」等情形,並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予法院審核,且系爭本票上記載有「本本
    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文字,依照前述意旨,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的證據,故抗
    告人上述主張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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