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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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彭宥軒
相 對 人 湯侃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應有部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尾款
之給付,交付承辦地政士保管;因相對人出賣系爭不動產有
瑕疵,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另案審理。而系爭
本票為迦南地政士保管,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提示,系爭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内為付款之提示,則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及提示日,且
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足
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並未具備,相對人自不得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
抗告人所述,皆不影響本票裁定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已釋明持
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
給付義務之履約方式,茲因抗告人逾期拒絕配合點交,相對
人遂經由共同委任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迦南地政
士律師聯合事務所代書連永璿向相對人主張違約責任並提示
本票要求履約付款,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付款等事實,原法
院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非法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4年1月22日簽發載有「本本票免
除成作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908萬元,未
載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
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為迦南地政士保管,相對人未向
抗告人為提示一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惟查,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而相對人既已釋明「其經由共同委任之僑馥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迦南地政士律師聯合事務所代書連永璿向
相對人主張違約責任並提示本票要求履約付款」等情形,並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予法院審核,且系爭本票上記載有「本本
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文字,依照前述意旨,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的證據,故抗
告人上述主張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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