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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2025-10-03)

消費/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3 案號:小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宋怡慧  


輔  助  人  宋柏鋐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115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8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明抗告理由之方法,解釋上應類推適
    用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即抗告狀內應表明原裁定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此表明抗告理由,即難認已
    對原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
    理由,其抗告即非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
    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核其抗
    告理由為:抗告人本人於系爭交易期間患有躁鬱症,判斷力
    與自控力顯著降低,故常被引誘受騙。本件抗告人遭其友人
    話術利誘賣購買商品供其使用,抗告人未使用也未收到任何
    商品。況所有商品皆抗告人友人自行以其門號電話訂購,有
    LINE通訊紀錄為證,抗告人本人並未訂購系爭商品。抗告人
    為弱勢族群,為受害者,應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所為之無效行為。抗告人已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且診斷
    證明可證抗告人自民國106年起即有精神障礙,非偶發情緒
    影響。請法院調查相關病史及商品使用情形,認定本件訴訟
    。如維持原裁定,對抗告人顯著不利,請重為審酌。並實際
    消費乃因詐騙所致,非屬民法正當債務,請撤銷原裁定,以
    利公平正義伸張。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遑論,本件係命相對人補正
    事項,更難逕謂對抗告人有何顯著不利。從而,本件抗告,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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