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履行協議(2025-11-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審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6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買方登記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
有原告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469號
卷第10頁),而本件買方登記所在地即原告群創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之登記地為苗栗縣竹南鎮,是雙方合意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苗栗地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
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
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